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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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2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汉族,重庆市XX,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对被告人A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A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与租住在同一栋楼的被害人B发生争执,并动手将C推倒在地,致D腰3锥压缩性骨折,经鉴定:A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A及辩护人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A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A的亲属赔偿受害人B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B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经被告人革某某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逮捕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 2、奉节县XX医院住院许可证、病历、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奉节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调解书、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证人A、B、C、D、E的证言; 4、被害人F的陈述; 5、被告人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A举示有谅解书、收条, 公诉人对被告人革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人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亲属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A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社会危害性较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判员A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B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