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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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A,B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晶,余长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3014号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崟灿公司)。 法定代表人A,崟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A,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A,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A,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A,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A,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崟灿公司与被告A、B、C、D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崟灿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B委托代理人C、被告D、E、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A于2014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0000元给被告A,月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违约在月利率18‰加收利息50%,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止,被告A的丈夫即被告B同意共同偿还债务。同日,被告A、B出具了两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愿意为被告A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日即将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A。后被告向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A、B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8‰和在月利率18‰加收利息50%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A、B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A委托代理人B辩称,原告诉称基本事实属实,但因被告A家庭现阶段经济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来偿还,希望原告宽限三年至五年时间。 被告A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现在被羁押,等到两年羁押期满后再想办法偿还。 被告A辩称,对于被告A夫妻俩借款一事,被告A是有担保,但原告崟灿公司既没有将借款支付给被告A,然后再转借给被告A,同时原告崟灿公司在签担保合同的时候也没有口头解释什么是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A的答辩意见与被告B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崟灿公司与被告向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0000元给被告A,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止,逾期还款则在月利率18‰基础上加收利息50%。同日,被告A以被告向晶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声明》,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及其违约责任。为了给被告A提供担保,被告A、B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将8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A。被告A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但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A、B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8‰和在月利率18‰加收利息50%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A、B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崟灿公司与被告向晶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A以被告向晶配偶的身份向原告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对被告A具有法律拘束力。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止,现已过清偿期,被告A、B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向晶、余长舰支付的利息和罚息的总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原告与被告A、B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A、B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A、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1962元(原告已预交981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被告A、B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所负担之金额,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A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B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