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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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6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奉节县XX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A,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2009年6月1日生育一女名A。2012年10月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一段蓝光COCO时代5-2104购住房一套(系按揭房),面积50平方米,购房时原告借债7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好,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被告殴打原告的父亲A,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A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原告诉称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结婚生子及买房属实,未殴打原告父亲。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不同意离婚。房子首付款有24万元左右,另有3万元左右的家具,现家具在原告母亲家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 原告A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女户口页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生育一女的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现租房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4.原告四川省XX医院住院病历、成都市XX医院门诊病历及处方签,拟证明原告体弱多病;5、照片及病历,拟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父亲;6、证明、查询明细及收费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买房时找原告父亲及妹妹借钱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A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可原告现租房居住于成都市,但原告提供的两份租房合同在时间上是重叠的,对该两份合同有异议;证据4四川省XX医院病历无异议,成都市XX医院门诊病历及处方签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患有焦虑症;证据5原告父亲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并不是被告殴打;证据6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欠原告父亲6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从汇款凭证上也看不出欠款6万元的情况,对欠原告妹妹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笔欠款已偿还。 被告A未举示证据。 上列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示的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3,原告拟证明其在成都市租房居住,被告对原告租房居住的事实无异议,采信原告租房居住于成都市。原告证据4,对成都市XX医院病历及处方签被告有异议,该病历及处方签均无医院签章,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四川省XX医院病历能证明原告曾受伤的事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受伤系被告所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1日生育一女名A。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A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B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