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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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A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车贵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3045号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XX(夔州宾馆四楼),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崟灿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A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A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B,月利率12‰,每月20号支付原告利息,违约按月利率12‰加收利息50%,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将坐落于奉节县永安XX×××号××单元××××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同日将借款4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之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和违约按月利率12‰加收50%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XX×××号××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A与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执行月利率12‰,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约定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A以奉节县永安XX×××号××单元××××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签订合同当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A将利息已结至2014年5月24日,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和违约按月利率12‰加收50%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XX×××号××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付款指令、《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被告A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A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A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B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XX×××号××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A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XX×××号××单元××××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被告B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XX×××号××单元××××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XX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并自2014年5月25日起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市XX公司对被告B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XX×××号××单元××××号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此款限于被告支付案款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D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