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春艳,刘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93号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崟灿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A,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A,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A、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XX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37元,减半收取118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A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