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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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夏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奉法刑初字第0030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千元;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A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被告人A、B在奉节县XX某村6组某煤矿,将该煤矿未使用的变压器撤卸后,将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A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A、B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对象系变压器中的铜线圈,盗窃金额应在9180元以下,且被告人A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A提议,2015年8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被告人A、B在奉节县XX某村6组某煤矿,由被告人A用手电筒照明,并使用老虎钳、扳手、钻杆、铁棍等工具将该煤矿未使用的变压器拆卸,被告人A望风,后二被告人将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并由被告人A驾驶其车牌号为渝FUX167的两轮摩托车将铜线圈运走,后A某某在奉节县XX某小学附近翻下山坡,A遂将摩托车及被盗铜线丢弃后逃走。经鉴定: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被盗变压器铜线圈的价值为人民币4556元,被撤卸的变压器的价值为人民币9180元。 另查明,本案被拆卸的变压器的所有人系A;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A将被拆卸的变压器的赔偿款人民币9180元退缴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A所有的牌号为XXFUX167的两轮摩托车,被告人A持有的作案工具电筒一只、老虎钳一把被奉节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文书卷材料;2、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证人赵某某、王某、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指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奉公鉴(手印)[2015]008号手印检验鉴定书、奉价认[2015]138号、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称重照片、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扣押清单;9、(2007)惠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0、抓获经过、办案说明;11、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电气设备,其中盗窃铜线圈价值人民币4556元,毁坏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180元,数额均达到较大量刑标准,二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财产数额较大的情节范围内,从其刑罚种类及方式上看,盗窃罪明显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被毁坏变压器的价值人民币918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盗窃的对象为变压器中的铜线圈,对变压器的毁坏是盗窃的手段,故应认定铜线的价值人民币4556元为盗窃数额,本院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A、B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A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系初犯、偶犯,且已将毁坏变压器的赔偿款人民币9180元缴至本院,可认定为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对被告人夏某某被扣押的牌号为渝FUX167的两轮摩托车、被告人A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筒一只、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A的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即被告人B的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B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