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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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A,B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兴平,汪坤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3781号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崟灿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A、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A,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A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A,月利率15‰,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违约按月利率15‰加收利息50%,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同日被告A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愿意为A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日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了A。后被告A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A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和违约加收50%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A与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执行月利率1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由被告A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被告A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当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200万元,被告A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A将利息已结至2014年6月16日。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A,被告A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1月16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申请撤回了对A的起诉,请求被告A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2014年6月17日至2015月1月16日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被告A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A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B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A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A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A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虽然被告A所借本金已由被告B偿还,但被告A作为借款人,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月1月16日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重庆市XX公司支付其借款200万元的逾期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另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方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D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