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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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谭家亮与杨家成,张军华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家亮,男,生于1973年1月26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生于1949年12月30日,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生于1951年1月7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生于1968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生于1966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生于1963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生于1972年2月2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生于1970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生于1961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生于1982年7月1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D、E、F、G、H及原审被告I、J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奉法民初字第0180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A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C、D、E、F、G起诉称:2012年7月28日,A、B、C、D、E、F、G与H、I、J,共同投资修建同发煤矿600米风井K3煤大路。2013年3月11日,A、B、C与D等七人结算,共欠A等七人30万元,A、B、C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3年8月底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A、B、C陆续换钢轨整修煤坪,抵扣了95213.50元,还欠A等七人204786.5元。A等七人多次催告被告还款,A、B、C至今没有支付。请求判决A、B、C带偿还D等七人欠款204786.5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A、B、C还清为止。 A、B、C辩称:实际上是D等七人先合伙,A等三人后来入伙。本案漏列当事人,同发公司是采矿权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转让采矿权是违法的,承包也是违法的,合伙的目的是开采煤炭,合伙协议应该是无效的,也无法履行,合伙的目的也不能达到。请求驳回A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期维等七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A等三人存在另一合伙关系。2012年7月28日,陈期维等七人(甲方)与A等三人(乙方)签订《关于同发煤矿600米风井共同开采K3煤层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K3煤大路到揭穿煤层双方共同投资,共同使用,共同维护,各占50%的股份;二、甲方界到三根树为准,在开采中,安全、投资、国家税费、债权债务由甲方全权负责,与乙方无关;三、乙方界以XX的井口,至白水XX为准,在开采中安全、投资、国家税费、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四、甲方负责大路送到A金小煤厂洞口XX为界,此资源由甲方负责开采;五、地面煤坪、铲车共同投资,共同使用,各占50%的股份;六、违约责任…。奉节县XX的工作人员A在《协议书》上签字批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同意甲乙双方自行整合”。同时,经A等七人要求,奉节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亦在陈期维等七人持有的《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签订《协议书》后,A等七人打大路支出了104万元,另外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给原奉节县XX(负责人为A)承包费150万元。双方经结算,A等三人应补给B等七人打大路费用和资源费(承包费)共计80万元,A等三人支付了50万元,尚欠A等七人30万元,A等三人遂于2013年3月11日给B等七人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支单一份,并约定:此款定于2013年8月底前结算还清,未按时还款按月息2%付息。之后,A等三人陆续抵扣陈期维等七人欠款95213.50元,尚欠A等七人204786.50元没有支付。A等七人催收无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A等三人连带支付欠款204786.50元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A等七人与B等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由两个独立的合伙组织构成,一个是以A等七人为合伙成员的合伙组织,一个是以A等三人为合伙成员的合伙组织。本案A等七人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从A等七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看,不涉及两个合伙组织之间的合伙结算,A等七人在本案中请求处理的是因合伙关系引起的合伙人之间的其他纠纷,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需要处理的是合伙人内部之间即两个合伙组织之间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本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A等三人对B等七人主张的债务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了异议,抗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在国家政策要求对合法煤矿资源资产进行整合的宏观调控的背景下签订的《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并不具有采矿权转让或承包的性质;从该合同的具体条款来看,《协议书》的第一条和第五条才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双方约定的合伙事务也不存在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属有效的合同条款;至于《协议书》的其他条款,因不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对其合法与否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合法事务在其内部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A等三人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协议书》中合伙条款及《借支单》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陈期维等七人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且A等三人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陈期维等七人要求A等三人连带偿还欠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A等三人提出的本案漏列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债权债权纠纷,同发公司并非合伙人或其中一方合伙人的成员,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A等三人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正确调整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A、B、C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D、E、F、G、H、I、J欠款204786.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至欠款偿清为止,A、B、C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3073元,由A、B、C负担。 谭家亮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向同发煤矿支付150万元承包费取得同发煤矿矿区范围内部分煤炭资源的采矿权违反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已取得了同发煤矿的部分采矿权,因此需要审查被上诉人取得采矿权的合法性。如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依法取得同发煤矿部分采矿权或取得的采矿权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基于此所签订的协议书当然也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与同发煤矿之间根本不存在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允许采矿权转让的情形,纯属典型的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具有采矿权转让的性质,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同发煤矿之间系以承包的形式转让采矿权,根本不属于国家政策规定的煤炭整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在国家政策要求下对合法煤炭资源进行整合的宏观调控的背景下签订的,这是一审法院的主观想象和错误认识。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在同发煤矿600米风井开采K3煤层,开采K3煤层系违法行为,双方合伙在XX矿区范围内掘进道路也属违法行为。现在同发煤矿600米风井只能作为同发煤矿三、四采区的区间运输巷道,不能直接出煤。双方合伙在同发煤矿600米风井开采K3煤层违反了煤炭开采规程,与同发煤矿的开采设计和布局是背道而驰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本案应追加重庆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伙涉及的矿区资源的采矿权人系重庆XX公司。法院判决的处理结果与该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重庆XX公司应当参加诉讼。 A等七人二审答辩称:对于承包费,我们认为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承包费,承包费与本案就没有关系了,承包和转让的关系是不一样的,承包不必然具有转让的性质,转让管理办法专门说的是转让采矿权的问题,对于承包和转让应当区别看待,承包只是内部的经营方式。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第一条和第五条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关于合同无效的问题,我们认为大部分的支出都是有效的。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8万元的承包费,现在又主张无效不恰当,即使无效,这个也是双方共同开支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关于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案债务是双方共同投资修大路形成的,与同发煤矿没有任何关系,是双方内部的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B辩称:对本案的意见与C一致。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A、被上诉人B、C、D、E、F、G、H及原审被告I、J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谭家亮、原审被告薛祚林、周川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方打大路支出了104万元”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期维、陈期邦、张军华、张军成、唐晏兵、杨家成、张海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上诉主张被陈期维等七人以向同发煤矿支付150万元承包费取得同发煤矿矿区范围内部分煤炭资源的采矿权违反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同发煤矿的采矿权人是重庆XX公司,A等七人虽然承包经营同发煤矿的部分煤层,但并不涉及采矿权的转让,采矿权人仍是重庆XX公司。在此基础上,陈期维等七人与A等三人合伙承包经营同发煤矿的部分煤层,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A等七人与B等三人为此签订而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合法有效的。A等三人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向陈期维等七人偿还债务。 谭家亮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重庆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解决的是A等七人与B等三人之间因合伙修巷道及煤矿承包费而产生的纠纷,重庆XX公司并非合伙人,与本案无关,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A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D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