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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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开明与高龙银,方德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12号 原告孙开明,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 委托代理人A,重庆市XX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A,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 A诉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代理人B、被告C及其代理人D、被告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月6日,A雇佣B等8人将墓碑抬上车。因A搭建的跳板不安全,当天下雨湿滑,A在抬碑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受伤当日在康乐XX治疗,因伤情较重,当晚转至重庆XX医院住院治疗5日。2015年6月11日,经奉节XX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60日。后经重庆市XX重新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A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一家人居住在奉节县康乐镇石龙社区。原告A认为其与B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于A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设施导致原告受伤,A应承担赔偿责任。而A不是雇主,不要求A承担责任。A居住在社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A赔偿医疗费2761.57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474元(81元/日×154日)、病历复印费11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54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7496.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A将抬碑的劳务包给B,A雇佣B务工,因此A与B没有劳务关系,应由A承担赔偿责任。A受伤因自己不注意,自己有严重过错,A没有过错。A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A60多岁的人了,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算过高。 被告A辩称,钱不是A发的,A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A雇佣B、C等8人为其将墓碑抬上货车。A用树棒制作跳板并搭建用于抬墓碑上车,由于跳板一端搭建过长,且下过雨,跳板湿滑,又没有其他保护设施,A在抬碑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这些情况,摔倒致胸椎骨折,头皮裂伤。受伤当日在康乐XX治疗,后转至重庆XX医院住院治疗5日,共支出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762.17元(另有1458.46元已由合作医疗支付)。2015年6月11日,A自行委托奉节XX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6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后经重庆市XX重新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A垫付鉴定费1000元。A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A、B的出庭证言,被告A出示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原告A与被告B形成劳务关系,A因劳务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A提供的跳板比较简陋,加之搭建时一端过长,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前下过雨,跳板比较湿滑,A更应注意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但被告A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这样的劳动条件可能产生损害后果,主观上具有过错。而原告A从事抬碑劳动,以普通人的认识能力来评价,对此应有注意的义务和能力,疏忽大意冒险作业,对损害的发生自己也有一定过错。鉴于此,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高龙银的责任,由被告A对原告B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A也是提供劳务者,并未与原告A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A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申请重新鉴定,并由重庆市XX作出了鉴定意见,应以这份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系九级。 原告A请求的并可以计入损失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761.57元;护理费参照医嘱和鉴定,计4800元(8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虽年满60岁,但没有脱离劳动,仍然以自己的劳动为生活来源,应将误工费计入损失,标准参照本市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11日,计12474元(81元/日×154日);病历复印费11元;奉节县XX的两条鉴定意见,其中关于伤残程度的鉴定被重新鉴定改变,未被采信,对应的鉴定费800元不计入损失,剩余800元计入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至XX,原告年满63周岁,按17年,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计32266元(9490元/年×17年×0.2),以上共计53362.57元,由被告A赔偿70%。另根据过错程度及行为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7000元,共计44353.80元。第二次鉴定由被告A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30%,即300元,从原告应得赔偿中抵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B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44053.8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48元,减半交纳493.74元,由原告A负担307.36元,被告A负担18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B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