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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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何平,黄大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149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 代表人A,行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A,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A,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奉节支行)诉被告A、B、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奉节支行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奉节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奉节支行诉称,2012年2月9日,我行与被告A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编号:500805112026981059)约定:1、由我行向被告A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我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行使担保权利。同时,我行与被告A、B、C签订《小额担保协议》(编号:500805212021488133),约定A、B为C前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A发放了贷款,但被告A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3月19日已逾期17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28400.54元。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A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行有权要求被告A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A、被告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1092.30元及截止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7308.22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109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和复利(以应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以我行信贷系统事实数据为准,利随本清;判令被告A、B对被告C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A、被告B、被告C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奉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结算信息,4、借据(放款单);5、借款合同,6、联保协议书。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因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A借款的事实亦能证明被告B、C担保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奉节支行与被告A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500805112026981059)一份,双方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奉节支行向被告A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不按本合同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奉节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行使担保权利。同时,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奉节支行与被告A、B、C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00805212021488133),约定A、B为C前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奉节支行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A发放了贷款,但被告A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8907.7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9日,现还下欠本金21092.30元及利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奉节支行催收借款无果,遂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92.30元及截止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7308.22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109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和复利(以应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以我行信贷系统事实数据为准,利随本清。判令被告A、B对被告C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奉节支行与被告A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A、B、C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A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A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A、B作为担保人,亦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已经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B、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支付复利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有违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借款本金21092.30元及其未付的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84%计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84%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A、B对本案中被告C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A、B、C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D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