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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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金诗章与曾正会,杨洪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3566号 原告金诗章,男,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A,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A,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A诉被告B,A,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A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7年3月,三被告合伙承包经营了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的A土地整改工程,三被告因差资金即向我数次借款,自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共计向我借款116500元。我因需要资金在2014年2月向三被告进行了催要,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没有给付我一分钱。三被告严重的丧失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我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116500元,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A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居住地;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合伙人,应承担偿还责任;3、借条6份(原件),证明被告在经营工程时合计借款116500元的事实;4、曾正会的证明,证明A认为借款不应由他偿还,应由A偿还,借款时对利息有约定;5、收条、打款凭证、领款单,证明被告A、B是合伙人,系共同借款;6、曾正会书写的凭条;7、出庭证人A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在达州市XX土地整改工程中是合伙人聘请的会计,并证明A和B是合伙人,被告A属于合伙人B聘请的出纳。 被告A辩称,2007年7月13日,我和A签订了一个合伙承包工程的协议,A负责在达州市找一个小工程项目,并负责工程资金回笼,我负责筹款300000元用于工程的前期费用并组织施工,利润各得百分之五十。2007年8月A在达州市通川区B土地整改工程中了第四标。按照协议,我代表A找B借月息3%资金200000元,找A借月息3%资金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又聘请A为XX财务主管。工地所需支出由工地出纳A在B处借款支出,出纳每月工地开支后月底与工地会计共同做账,并向A、B二人报表。2008年春节后,A见工程利润可观,不与我商量,把我和做账的及其施工人员全部赶走,由A一家人经营工地,我和A对工程和借款没有做出处理,我找A多次他不见面。直到2009年春节前,A、B、C多人去他家追债D才偿还B借款本金200000元,借的金诗章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拖至今日就还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理应由A偿还。协议签订后,我和A是朋友,A看到利润大就没有要B参与,实际合伙人就只是我和A。 被告A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07年9月28日领款单一份;3、2007年10月28日收据一份;4、收条一份;5、存款回单;6、2007年8月3日收条一份;建行转账凭条,记账凭证;7、工资表2份。 被告A辩称,合伙协议书不是原件,且协议并没有约定是XX,所以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庭审陈述及协议有矛盾,诉状说的是三被告合伙承包。虽然有这个协议,但与本案无关。A不是合伙人,对于收条、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A有资金没有给付,对于合伙借款行为,其中有10000元不能确认是借款性质,对于另外106500元是A经手,不是合伙债务,与A无关,原告所诉是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为什么不起诉A?就算A退出合伙也应该说清楚。如果是借款后退伙,也应该将A告进来。因此,该协议不是XX工地的协议,与本案无关,A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16500元,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没有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A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其答辩如下:“我和A不是合伙人,而是老板和员工关系,我是给A打工的,曾正会是我的老板;我确实是在此工地上班,当时是做出纳工作,现金收、支是我经手,但都是出于工作;在工地还未完工时,我已经离职了,最后的所有工作与我无关,所以原告的工地借款不是我欠的。” 被告A没有向本院举示证据。 对原告A举示的证据经被告B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经被告A质证无异议。由于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A举示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举证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A举示的证据经原告B质证无异议。被告A质证不予认可。由于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被告曾正会示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举证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A向本院书写的“我与B、C签订协议书的情况说明”,经原告A,被告A质证无异议。经被告A质证有异议。由于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A向本院书写的情况说明,经本院审查,A所述与原告B和被告C所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A没有参与被告B、C之间的合伙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3月13日,被告A、B与C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合伙人出资比例、合伙人的业务管理规定及工作责任、财务管理规定、利润分配管理进行了约定,合伙人A、B和C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签订后,三合伙人中的A没有参与合伙,由本案被告A和B合伙。被告A、B聘请C为D财务主管,A为会计,本案被告A为出纳。2007年8月被告A、B在达州市XXC土地整改工程中了第四标。由出纳A以XX的名义给原告B分别出具了收条并注明为借款,其中:2007年10月21日由被告A出具给B收据一份,并注明收到A工地金诗章现金10000元;2007年10月24日由被告B出具给金诗章收据一份,并注明收到XX工地借到A现金9000元;2007年10月27日由被告B出具给A收据一份,并注明收到XX工地借到A现金10000元;2007年12月15日由被告B出具给A收据一份,并注明收到XX工地借到A现金70000元;2007年12月20日由被告B出具给A收据一份,并注明收到XX工地借到A现金2500元;2008年1月4日由被告B出具给A收据一份,并注明收到A工地借到金诗章现金15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16500元,并由被告A在2007年8月3日给原告B出具凭条约定:“C找B所借之款经我和D同意决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支付”。借条出据后,被告A、B没有偿还原告C借款。原告A即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A、B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尽管该协议书是由被告A、B及C三人签订,但在实际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A并没有参与被告B、C之间的合伙,因此只能认定是被告A、B系实际合伙人。被告A、B合伙在四川省XXC土地整改工程时缺乏资金,由出纳即本案被告A向原告B出具收条并注明借款事项后多次借款共计1165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形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尽管原告A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均是在2007年和2008年期间所借之款,但是在借据上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A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A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A、B系合伙人,该笔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因被告A系被告B、C合伙期间聘请的出纳,被告A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被告A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曾正会给原告A有凭条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因此。对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116500元,并从各次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各次借款之日止;被告A、B对偿还原告C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