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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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2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3044号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崟灿公司), 法定代表人A,崟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崟灿公司与被告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崟灿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30000元给被告,月利率15‰,每月20号支付原告利息,违约在月利率15‰加收利息50%,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止,该《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均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合理理由认为乙方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将坐落于奉节县永安镇东坡XX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同日将借款1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4日,从此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判决被告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5‰和在月利率15‰加收利息50%计算的利息支付到被告还清为止;二、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奉节县永安镇东坡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货车,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即发放贷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并实行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并用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东坡XX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4日,此后被告没有再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6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判决被告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5‰和在月利率15‰加收利息50%计算的利息支付到被告还清为止;二、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奉节县永安镇东坡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301房地证(押)2014字第00504号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借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签订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且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即当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合同并没有赋予原告有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而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来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有依照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请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即“有合理理由认为乙方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而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提供了房屋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担保也予以认可,即当原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时不能实现债权的时候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因而,原告主张“乙方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因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且双方在抵押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因而,原告现在来请求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刚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合同期满前的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和逾期罚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原告已预交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1450元,由被告向刚负担25元,被告所负担之金额,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B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