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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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云龙与敖德清,何登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0227号 原告王云龙,男,生于1968年12月3日。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A,男,生于1954年5月11日。 被告A,男,生于1972年6月4日。 原告A与被告B、C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06年,原、被告与A共同出资承接XX高速公路17标段的劳务工程,2007年A退出合伙,原、被告共退给翁其XX股金192150元,2008年上半年该工程结束,后原告找被告A清退投资款,A于2012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转条一份,约定2012年6月付原告100000元,余款70000元在2013年底付清。2013年3月10日A给原告出具借条170000元。由于两被告没支付承诺在2012年6月支付原告出资款100000元,原告起诉到奉节县人民法院,奉节县人民法院以(2013)奉法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0000元投资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现被告承诺的70000元也到期了,被告没有偿还。为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投资款70000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A辩称,在这个案件中我也是受害人,我曾经也给A说过将B的钱给付了,A应该给我的18万元都没有给付给我,我已经给付了欠原告的170000元的一半即85000元,该款是从我们的石场补偿款中扣除的。现在我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了,应该由A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A与被告B、原告C及案外人D共同出资承接广巴高速公路17标段的劳务工程,其中被告A出资10000元,A出资30000元,A出资180000元、原告(分五次)共出资170000元,均交与被告A。被告A于2006年11月4日收到原告投资款50000元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约定该款在工程结算时退还。2007年1月2日,A退出合伙,原、被告共退给A股金192150元(含A的投资)。原、被告承接的工程于2008年上半年结束,但至今没有进行合伙结算。后原告找被告A退投资款,被告A于2012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转条一份,该转条载明“转A原2005(笔误,实为2006)年广巴高速公路投资款壹拾柒万元,经协商2012年6月底付A拾万,余下柒万元2013年底付清。以前出的所有现金收据全部作废。”此后,因被告A没有给付到期的100000元,被告A便于2013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A立即偿还工程投资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本院以(2013)奉法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0000元投资款,并承担资金利息。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A已给付原告B85000元。现原告A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投资款7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资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A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B给原告出具的转条1份、(2013)奉法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A出具给原告C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A与被告B、C之间合伙关系存在,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原合伙人(即本案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并非合伙人与合伙人之外的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中虽然合伙事务已经结束,但因合伙人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合伙关系尚未终止,而二被告均自愿给原告出具具有债权债务性质的“转条”或“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投资款或承诺偿还原告的投资款,视为二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退还原告投资款,原、被告之间对原告退伙已经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至此二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转变为合伙人对外所负债务,因二被告对该债务尚未进行结算,本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到期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虽然已经偿付了原告部分投资款,但因该债务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债务,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故被告A在本案中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A提出的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C到期投资款7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对此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A、B负担。二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在二被告履行给付案款的义务时迳付原告A。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D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