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刚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奉法民特字第00011号 申请人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A,男,汉族, 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申请变卖被申请人向刚所有的坐落于奉节县永安镇东坡XX房屋,并就所得价款165000元(借款本金130000元)由申请人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A(乙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按月结息;担保措施,乙方以奉节县永安镇东坡XX房屋抵押担保;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被申请在收到借款后给申请人出具《借据》一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于2014年3月5日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申请人B以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东坡XX的住房(建筑面积60.47㎡)为其本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13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后,被申请人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4日,之后,再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 被申请人向刚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刚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即向刚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东坡XX的住房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刚用于抵押的财产即位于奉节县永安镇东坡XX的住房一套进行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向刚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东坡XX的住房,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就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向刚应清偿的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向刚负担,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