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辜同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A,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XX18-1,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辜同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至2015年1月4日原告未预缴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XX公司未在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