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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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县XX煤矿与奉节县XX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奉节县XX与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2行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XX,住所地重庆市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峥嵘,该矿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XX,组织机构代码008XXXX5817-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7日,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奉节县XX煤矿因被上诉人重庆市XX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行初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系奉节县XX煤矿(简称铁佛煤矿)的采煤工人,铁佛煤矿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7月19日为B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9月27日,经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A与铁佛煤矿之间自2010年3月18日起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同年12月27日,A经重庆市XX职业病诊断,结论为观察对象,2015年7月15日,A经重庆市XX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5年7月31日,A向重庆市XX(简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于同年11月20日受理并于12月6日向铁佛煤矿发出举证通知书,铁佛煤矿在举证期内未向县人社局提出异议,2016年1月18日,县人社局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于2015年7月15日被重庆市XX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铁佛煤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县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各方当事人对A与铁佛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县人社局依据2015年7月15日重庆市XX对A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而作出工伤认定是否合法,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的异议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的程序进行救济,本案中,铁佛煤矿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关法定部门对职业病诊断提出异议,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本案中,A依法取得重庆XX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以此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上述规定,且,铁佛煤矿在收到县人社局向其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示对职业病诊断证明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此,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县人社局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决[201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铁佛煤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铁佛煤矿的诉讼请求,
铁佛煤矿上诉称,A自2012年5月就没有在其煤矿上班,B离开煤矿后私自去重庆市XX检查并诊断为观察对象,事隔3年后,A又私自在重庆市XX检查为煤工尘肺一期,经咨询医学鉴定专家,A在2015年5月离岗后如果未从事粉尘作业,职业病不可能增加到一期,因此其职业病诊断证明是虚假的,A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导致县人社局错误认定其为工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其不属于工伤,
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陈述称,B以自己的推测方式达到故意拖延时间的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县人社局在原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保险参保情况;5.仲裁裁决书(奉节劳仲案字2012第585号);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第[2012]1763号);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XXXX2231号);8.奉节县夔门街道百梯村民委员会、奉节县夔门街道办事处证明;9.分公司基本情况;1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2号);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93号);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
铁佛煤矿在原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1.营业执照;2.身份证复印件;3.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93号)及送达回证;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第[2012]1763号);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XXXX2231号);6.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奉节劳初鉴字[2016]449号);7.工伤保险参保转保资料,
A在原审期间未举示证据,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铁佛煤矿举示的证据,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本院8本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条例》实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的异议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的程序进行救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再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铁佛煤矿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并未向县人社局举示对职业病诊断证明提出异议的证据,亦未举证证实A离开铁佛煤矿后在其他煤矿继续从事粉尘作业,故,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铁佛煤矿上诉称A离岗后如果未从事粉尘作业,职业病不可能增加到一期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在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县人社局对A因其所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铁佛煤矿请求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铁佛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XX公司铁佛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D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