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追加出资不足、抽逃出资股东的证明责任
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执行法院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程序),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有力证明。同理,终本程序也是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充分证明,申请人无须提供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其他证据。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终本裁定,作为起算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条件。终本程序可作为“不能清偿债务”的充分证明。
关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是公司的债权人,其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材料,而股东依照《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实践中,要考虑上述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比如,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立即抽回出资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提供公司股东出资与短期内转出的银行流水,就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这种情况下,若股东不能证明该转出系正常经营的支出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的,一般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这一段是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只要有法院的终本裁定就可以追加认缴出资的股东了。但是你一定要去法院查卷看看终本裁定是不是送达给当事人了。我遇到过一个奇葩的事情,法官没有把终本裁定送达给被告。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证明责任这方面呢,只要有出资短期转出流水的初步证据就可以了,证明责任给到了抽逃出资的股东,如果股东不能证明是正常经营支出一般就认定抽逃了。
张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