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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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的旧疾、缺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是保险公司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作者:张峰律师时间:2024年11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8次举报


    受害人的旧疾、缺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是保险公司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属于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不存在过错,或者赔偿义务人不能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赔偿义务人就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替代赔偿。

    首先,考量损伤参与度,有悖于设立交强险制度的本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现实考虑。因此,该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其设立目的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者能够迅速有效地获得足额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有悖于该制度的设立本意。

    其次,考量损伤参与度,不符合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精神,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除此之外,法律再无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此外,我国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因此,损伤参与度更不能成为在该赔偿限额内可以考量的因素。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抗辩理由。

    最后,考量损伤参与度,不符合以过错为前提的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规定。如前所述,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法定事由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受害人存在过错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而受害人自身的旧疾或缺陷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我们亦不能将损伤参与度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考量。


张峰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专业,现执业于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华文化促进会主持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420********5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