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全面审查担保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不能仅因自然人未到庭抗辩就认定自然人同意提供担保。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再 206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甲陈述《借款合同》中丙方 2 处“甲代”的签字是甲所签,甲没有将乙也将承担担保责任的事情告知乙,并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 2016 年 11 月 6 日 A 公司、B 公司向 C 公司借款时,C 公司要求 B 公司股东个人提供担保,因担心乙不同意个人提供担保,为减少麻烦,未告知乙就代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丙 2 处签了我的姓名(甲代)。”乙陈述其没有委托甲在《借款合同》上代为签字,否认其知悉并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C 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乙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乙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仅因乙未到庭抗辩即认定乙同意提供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乙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对乙没有约束力,乙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近年来越来越审慎,尤其是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案件,法院会严格替被告把关,防止出现虚假诉讼等情形。因此作为原告的出借人一定要保留好相关证据,被告(借款人)不出庭,就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法院必然会对原告举证提出更高的要求。
源自最高裁判案例实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