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黄先生一家三人长期在当地生活,并对相关地上附着物享有权益。因排涝站扩容工程建设项目推进,征地范围内涉及其家庭使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镇政府组织人员于2016年10月28日拆除了相关地上附着物,范围包括果树、围墙、水井等设施。黄先生一家认为,征地补偿和土地交接事项尚存在争议,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行政机关并不具有直接强制执行的法定权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审查镇政府对地上附着物实施拆除的职权来源及执行程序。征地项目已经推进、相关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并不当然意味着镇政府可以直接强制拆除地上附着物。对于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情形,法律规定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交出土地,并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行政机关是否有权直接执行,必须依据明确的法律授权判断。
【裁判结果】
法院根据补偿登记材料及相关证据,认定三名原告在被拆除的地上附着物范围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进一步认为,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行政机关,不具有责令当事人交出被征收土地的职权,也不具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镇政府直接组织人员拆除涉案地上附着物,缺乏相应的法定职权依据。法院最终判决确认镇政府于2016年10月28日拆除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该判决针对的是地上附着物拆除行为,并未确认全部土地权属,也没有直接判令支付某一具体金额的赔偿款。
【律师价值】
本案的法律分析重点在于区分征地补偿安排与行政强制执行权限。行政机关即使认为项目建设需要清理地上附着物,也必须先明确自身是否享有直接执行权;没有法定授权时,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责令交地及申请法院执行等程序处理,不能以项目推进为由自行采取强制措施。对权利人而言,地上附着物清点、公证记录、补偿登记表、征收公告和现场拆除资料,有助于证明被拆除财产的范围及实际实施行为。本案裁判确认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并不意味着法院已经对全部征地补偿金额作出判决,亦不代表补偿款已经实际到账。陈律师代理该案的专业分析应围绕行政机关职权、执行程序及地上附着物权利保护展开,不宜将裁判结果扩大为房屋或土地权属已经全面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