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磊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4日 5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将其名下奥迪A6L牌轿车一辆委托被告吴X代为出售,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录音以及证人刘X的证言,能够确认原告委托被告吴X出售涉案车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吴X后将涉案车辆以12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X,即为履行原告委托代卖义务,最终扣除一定费用即为原告委托被告吴X代卖车辆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X将涉案车辆以126000元价格出卖,经协商双方约定由被告吴X返还115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X已偿还15000元,并用货车一辆抵顶3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经与被告吴X协商确定被告吴X尚欠原告17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中,仅有关于奥迪车115000元,吉XX作价37000元的确认,且在录音中被告吴X并未承认尚欠原告欠款金额为17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XX对于欠款的确认并不能构成被告吴X的自认,故扣除15000元+36000元,被告吴X应返还原告64000元。另原告诉称被告吴X将一辆吉XX卖予原告,因被告吴X违约,同意将该车辆的购车款予以返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而买卖吉XX车辆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被告任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然仅委托被告吴X代为出售车辆,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在二被告离婚前,被告任XX对该笔债务进行了事后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任X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是原告委托宝清县明旭汽车销售中心出售车辆,被告吴X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中被告吴X提供的一份原告曲X与案外人刘X签订的《购车协议》,合同签订的主体并不是宝清县明旭汽车销售中心,而是被告吴X代替原告曲X与刘X签订,进而证实原告与宝清县明旭汽车销售中心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吴X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任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律师代理意见:一、上诉人将车辆买卖纠纷与本案的委托合同纠纷混为一谈,并希望在本案一并解决,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所述的17万元仅为一面之词,综合全案证据吴X并未认可,而且17万元这个数字如何计算而来并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案由清楚,卖车款为12.6万元,双方协议给上诉人11.5万元,之后被上诉人以XX牌货车折抵3.6万元,又归还1.5万元,尚欠6.4万元,并不存在重复扣除。四、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任XX对于欠款的确认并不能构成被上诉人吴X的自认是正确的,结合当时场景,当时为曲X及吴X、任XX双方在场,通过录音可知,任XX事前并不清楚交易的细节、价格、过程,直到曲X来了以后才知道此事,缺乏自认的基础,作为当事人的吴X也当场表示了强烈的反对,代理人认为是否构成自认要结合整个谈话过程来看,谈话过程中,吴X、曲X、任XX并未达成一致,这就导致了曲X、吴X、任XX无法达成一致,如真的像上诉人所述已经达成一致,那么双方谈论的就应是何时给付钱款及如何给付,就不会存在上诉人的愤怒离开,以及始终未收到钱款的事实发生。
律师对该案件的意见:上诉人曲X提供录音资料,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吴X认可欠款为17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吴X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说话人为吴X本人,且从录音内容看,170000元是附条件的,需要曲X送还车辆,现在车辆至今未返还,所以170000元不成立。被上诉人任XX质证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当时的情况。录音内容中明确表述“车送回来我所有的都承认”,而诉争的吉XX车至今尚在曲X手中,且录音中有其他人员陈述内容,不足以证明吴X认可欠款170000元的事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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