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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票入景区突遇山洪,死亡谁之责?

发布者:许永胜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4日|分类:人身损害 |841人看过

  2014年7月11日早上7点多钟,家住奉节县的聂某与前来奉节办事的卢某一同到奉节县天坑地缝景区去玩耍。但由于他们来得早,景区还未开门营业,于是二人在未购票的情况下,从小路进入奉节县天坑地缝景区旅游。

  8时30分左右,二人在进入景区途中一个叫“将军岩”的地方,突然遇到山洪袭来,导致聂某被水冲走,卢某躲过山洪劫难。事故发生后,景区立即展开施救,并向有关部门报案。经过当地调集各方力量搜救,聂某在出事下游地被找到,但已溺水身亡。为此,景区支付了数万元搜救打捞等费用。

  事后经调查了解,由于奉节当地曾下过大雨,事发当日,景区上游有山洪暴发,景区大门口立有“前方涨水,禁止通行”的告示牌。聂某与卢某进入景区所走的小路是当地农民的山地,景区未将其堵死,小路路口贴有“严禁从此处翻越进入景区,否则后果自负”的告示。

  奉节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庆长江三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是否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需要对聂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重庆长江三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经营、管理的奉节县天坑地缝景区于2013年11月被评为国家4A级景区,安全设施通过验收。事发当日,景区大门口立有“前方涨水,禁止通行”的告示牌,死者聂某进入景区的小路路口也贴有“严禁从此处翻越进入景区,否则后果自负”的告示,这些事实能证明重庆长江三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法院认定,死者聂某在景区尚未开门营业且未购票的情况下,私自从小路进入奉节县天坑地缝景区旅游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聂某没有与重庆长江三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形成旅游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意义上的紧密法律关系。该公司对死者聂某不负有合同义务、先行义务、后续义务等法律上的义务,而且该公司在知晓景区因下雨可能导致隐蔽性危险,也明确予以了告知,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所以,无论从法定标准、特别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还是一般标准来评价,重庆长江三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都没有应当对死者聂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的依据。

  另外,从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角度来看,同行的卢某没有法律上应当对聂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卢某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奉节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死者聂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死者聂某的家属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聂某家属提供的照片,其内容既有事发当日即2014年7月11日拍摄,也有事后拍摄的照片。因此,虽然有些照片有“前方涨水、禁止通行”和“严禁从此处翻越进入景区,否则后果自负”的内容,但不能证明这些告示牌立于2014年7月11日。但同时法院认定,虽然事发当天景区没有设置以上两块告示牌,但双方提交的照片均证明景区门口另立有“在非营业时间,严禁擅自进入景区”以及告知紧急情况下的报警电话等内容的两块告示牌,证明重庆长江三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对于安全问题作了必要提醒,并禁止游客在非营业时间擅自进入景区。聂某与卢某违反景区规定,在景区没有开放的情况下,仍择小路擅自进入,过错在聂某和卢某。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聂某被洪水冲走溺亡,该事故不是景区提供的交通、游览、娱乐等旅游配套和辅助设施所致,故重庆长江三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设施的提供上亦无过错。故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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