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易某是多年好友,2013年,因需资金周转,陈某向易某提出借款请求,易某无款出借,便提议陈某向其好友牟某借款,并承诺给其提供担保,随后陈某向牟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写下借条,易某在借条上保证人后签名并注明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半年后,陈某因事故死亡,不能还款,牟某遂将陈某的继承人及保证人易某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陈某的继承人对此无异议,但易某认为自己为其承担担保的人已死亡,自己就不应再担责。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陈某的继承人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易某对全部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般来说对陈某的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没有分歧,但对保证人易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有不同意见。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应当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债务人不能及时有效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而所谓的“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有效履行”,应当包括因债务人的死亡等所导致的没有履行或不能及时有效地履行的情形。因此,从确保债务清偿、救济债权损失的角度,让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的诚实信用,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至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通过追偿权来实现自己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不应属于在此考虑的范畴。因为根据保证的特征,保证人在同意为被保证人保证时,就明知在将来被保证人不能及时有效履行还款义务时,自己将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义务,也应当预见当自己履行完担保义务后在行使追偿权利时可能面临的风险。保证人在明知存在追偿风险的情况下仍然为自己设定保证义务,说明保证人已经做好了甘愿承担追偿不能的后果的准备。故,法院从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精神和设定保证的目的考虑,判决易某对全部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