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永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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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州区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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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溺水身亡 责任归谁?

发布者:许永胜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39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清晨,徐女士与三岁多的儿子一起将侄子送走后,便回家洗碗、切洋芋,独自在外玩耍的儿子不幸掉入水塘溺水身亡。痛失爱子后,徐女士与丈夫王先生悲伤之余将邻居何先生告上了法院,称肇事水塘在必经路上,是何先生家的,何先生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责任。本人接受何先生委托担任特别代理人。

王先生、徐女士夫妻与何先生是乡邻,都是万州区长滩镇村民,并且两家相距很近。古人说"远亲不如近邻",没想到这两家却闹上了法院。

王先生和徐女士于2002年7月结婚,2009年1月9日生育一子小王。

据王先生、徐女士诉称,2012年2月4日上午8时左右,他们三岁多的儿子小王外出玩耍,不幸掉进何先生屋后的水塘中溺水身亡。"由于该水塘系何先生改挖,距我们所住房屋约30米左右,并在我们与何先生出行的必经之路上,而何先生没有对该水塘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小王死亡,给我们夫妻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和精神痛苦。"

因此,王先生夫妻以生命健康权纠纷为由,将何先生列为被告,起诉至万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先生赔偿因小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近7.39万元(5277元/年×20年×70%)、丧葬费近1.7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11.15万余元;并负担诉讼费。

按照王先生夫妻的说法,何先生既是小王溺水身亡水塘的主人,且没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应该对小王的死亡负责。

在法庭上,我方否认了王先生夫妻的说法,在法庭调查阶段,我向法庭陈述如下事实:1、王先生夫妻之子小王溺水身亡的水塘,并不是何家的水塘,而是1979年前,集体为抗旱通过评工分方式挖的水塘,当时王先生家的房屋尚未修建。集体下放后,这口水塘也没有分给何家,何家也没有将水塘用于红苕窖。而且,小王溺水身亡水塘离王先生家房屋尚有50米至100米距离,该水塘也不在王先生和何家的必经之路上。2、当前农村水塘的现实情况是都没有修建围栏,这是万州农村的具体现状,如果因为无安全保护设施要求何先生承担侵权责任,一来单方面扩大了何先生的注意义务;二来必须将村委会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因此,我方认为,对该水塘不负有管理义务,对小王死亡无任何过错,"相反,酿成本次悲剧的,恰恰是王先生夫妻未尽到监护、管理之责。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先生夫妻要求何先生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面对当事双方大相径庭的说法,一个看似简单的案子,一时变得扑朔迷离。

小王溺水身亡水塘的情况以及当时究竟发生了些什么?成为本案的关键,法院进行了全面调查,事件的真相渐渐明朗。

根据万州区公安局长滩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小王溺水身亡的时间,不是王先生夫妻诉称的2012年2月4日上午8时左右,而是2012年2月1日。当日凌晨,徐女士将侄子送至公路边后,一同与小王返家,徐女士在家洗碗、切洋芋,小王在房屋边玩耍。不一会,徐女士发现小王不见了,在呼喊无应答下,徐女士在何先生家屋后不远的水塘发现小王溺水身亡。在这里,得先交待一下小王被发现溺水身亡水塘的情况。从现场看,这口水塘面积约四、五平方米,位于何先生家屋后承包地边,与何先生家通往王先生家的小路垂直距离约5米左右,距离王先生家约47米左右。两家的房屋上下相邻,相距约50米左右,之间相隔一小山包,有一条小路连接。王家在该小路的小山包顶路旁安装有电视收视锅,小王死亡后,王家人将该收视锅取走;何先生在自家屋后靠水塘边约1米,也安装有电视收视锅。现场实地发现,从王先生家和小山包顶看不见水塘。

经审理,法院认为,小王虽被母亲徐女士发现在何先生房屋后的水塘溺水身亡,但无证据证明系何先生行为所致,且该水塘和何先生家电视收视锅距离王先生家约47米左右,没有在两家人必经的小路上。因此,该水塘即使由何先生管理使用,何先生没有设立安全防护措施,也不能证明何先生对小王死亡存在过错。相反,王先生夫妻在通往何先生家的小路小山包顶路旁安装有电视收视锅,且小王作为刚年满三周岁的小孩,其监护人即王先生夫妻未能照顾他人身安全,放任其玩耍,让他脱离视线范围,以致其被发现在水塘溺水身亡,监护人有监护不力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儿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先生、徐女士要求被告何先生赔偿其因小王死亡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先生、徐女士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清晨,徐女士与三岁多的儿子一起将侄子送走后,便回家洗碗、切洋芋,独自在外玩耍的儿子不幸掉入水塘溺水身亡。痛失爱子后,徐女士与丈夫王先生悲伤之余将邻居何先生告上了法院,称肇事水塘在必经路上,是何先生家的,何先生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责任。本人接受何先生委托担任特别代理人。

王先生、徐女士夫妻与何先生是乡邻,都是万州区长滩镇村民,并且两家相距很近。古人说"远亲不如近邻",没想到这两家却闹上了法院。

王先生和徐女士于2002年7月结婚,2009年1月9日生育一子小王。

据王先生、徐女士诉称,2012年2月4日上午8时左右,他们三岁多的儿子小王外出玩耍,不幸掉进何先生屋后的水塘中溺水身亡。"由于该水塘系何先生改挖,距我们所住房屋约30米左右,并在我们与何先生出行的必经之路上,而何先生没有对该水塘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小王死亡,给我们夫妻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和精神痛苦。"

因此,王先生夫妻以生命健康权纠纷为由,将何先生列为被告,起诉至万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先生赔偿因小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近7.39万元(5277元/年×20年×70%)、丧葬费近1.7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11.15万余元;并负担诉讼费。

按照王先生夫妻的说法,何先生既是小王溺水身亡水塘的主人,且没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应该对小王的死亡负责。

在法庭上,我方否认了王先生夫妻的说法,在法庭调查阶段,我向法庭陈述如下事实:1、王先生夫妻之子小王溺水身亡的水塘,并不是何家的水塘,而是1979年前,集体为抗旱通过评工分方式挖的水塘,当时王先生家的房屋尚未修建。集体下放后,这口水塘也没有分给何家,何家也没有将水塘用于红苕窖。而且,小王溺水身亡水塘离王先生家房屋尚有50米至100米距离,该水塘也不在王先生和何家的必经之路上。2、当前农村水塘的现实情况是都没有修建围栏,这是万州农村的具体现状,如果因为无安全保护设施要求何先生承担侵权责任,一来单方面扩大了何先生的注意义务;二来必须将村委会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因此,我方认为,对该水塘不负有管理义务,对小王死亡无任何过错,"相反,酿成本次悲剧的,恰恰是王先生夫妻未尽到监护、管理之责。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先生夫妻要求何先生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面对当事双方大相径庭的说法,一个看似简单的案子,一时变得扑朔迷离。

小王溺水身亡水塘的情况以及当时究竟发生了些什么?成为本案的关键,法院进行了全面调查,事件的真相渐渐明朗。

根据万州区公安局长滩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小王溺水身亡的时间,不是王先生夫妻诉称的2012年2月4日上午8时左右,而是2012年2月1日。当日凌晨,徐女士将侄子送至公路边后,一同与小王返家,徐女士在家洗碗、切洋芋,小王在房屋边玩耍。不一会,徐女士发现小王不见了,在呼喊无应答下,徐女士在何先生家屋后不远的水塘发现小王溺水身亡。在这里,得先交待一下小王被发现溺水身亡水塘的情况。从现场看,这口水塘面积约四、五平方米,位于何先生家屋后承包地边,与何先生家通往王先生家的小路垂直距离约5米左右,距离王先生家约47米左右。两家的房屋上下相邻,相距约50米左右,之间相隔一小山包,有一条小路连接。王家在该小路的小山包顶路旁安装有电视收视锅,小王死亡后,王家人将该收视锅取走;何先生在自家屋后靠水塘边约1米,也安装有电视收视锅。现场实地发现,从王先生家和小山包顶看不见水塘。

经审理,法院认为,小王虽被母亲徐女士发现在何先生房屋后的水塘溺水身亡,但无证据证明系何先生行为所致,且该水塘和何先生家电视收视锅距离王先生家约47米左右,没有在两家人必经的小路上。因此,该水塘即使由何先生管理使用,何先生没有设立安全防护措施,也不能证明何先生对小王死亡存在过错。相反,王先生夫妻在通往何先生家的小路小山包顶路旁安装有电视收视锅,且小王作为刚年满三周岁的小孩,其监护人即王先生夫妻未能照顾他人身安全,放任其玩耍,让他脱离视线范围,以致其被发现在水塘溺水身亡,监护人有监护不力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儿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先生、徐女士要求被告何先生赔偿其因小王死亡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先生、徐女士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本科,以高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拥有律师执业资格A照。“性格决定命运,细节决定成败”,人生波澜起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万州区
  • 执业单位: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0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