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永胜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6日 7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橡胶制品、建筑材料、五金。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多级泵配件、防爆电机、耐磨泵,共计400020元,在购买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2月2日原告开具上述机器设备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XX机电公司开具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037328,金额400020元(大写XXXX)款未付。收票单位:云阳县XX煤矿 收票人:XXX2015年4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收条、增值税发票、工商信息登记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判决如下: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00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其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