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永胜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6日 7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于2015年从原告处采购机械设备一台,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9日出具总价50000元欠条一张。同年4月18日被告经办人XXX在价值9200元销货清单上签字并收货。以上合计59200元。时至今日被告经多次催要一直没有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款59200及从2016年7月1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被告XXX方斌矿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货款XX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9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