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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5南通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郭XX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佳璐|时间:2020年06月14日|2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郭XX,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上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郭XX、袁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郭XX、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郭XX、袁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中注有“XX”名字,且被上诉人袁XX多次承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拖欠上诉人货款,而袁XX系XX公司的监事,同时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的妻子,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一审认定袁XX的身份系XX公司的监事,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XX公司,并据此否认XX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错误。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平湖市XX厂与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482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XX公司仅通过袁XX汇款给平湖市XX厂30000元”,说明袁XX代表XX公司从事了相关贸易。3、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曾前往如东县民政局查询郭XX与袁XX之间的婚姻登记信息,因该二人不是在如东县民政局办理的婚姻登记,该局无法显示其结婚登记信息,对此不能举证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
XX公司、郭XX、袁XX未应诉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郭XX、袁XX支付本公司加工费2882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郭XX、袁XX承担。
一审中,围绕诉讼请求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公司送货单共四份,其中一份内容无法看清,签收人为“小X”;另三份送货单的时间、金额分别为2016年6月14日的1904元、2016年7月14日的3242元、2016年7月21日的1105元,签收人均为“袁××”。上述四份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中均注明为XX(XX公司)。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2、电话录音两份。2018年1月20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与袁XX通话录音,张XX讲“我在这上面看了你的账,你的从2016年7月到现在还有28000多没付,对吧?”,袁XX答“应该差不多吧,我之前让老板娘把单子发微信给我,她说发给我,我没收到,应该差不多”。2018年5月30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与袁XX通话录音,袁XX在电话中讲“我上午打电话给XX公司的,我本来是想让他撤诉的,这个账单我也不是不认可,我也是认可有这个往来的,但是至于是多少钱,这里面有点小争议,但是我也没有跟他硬争什么东西”。证明XX公司尚欠XX公司加工费的金额。
3、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证明XX公司系一人公司,郭XX为执行董事,袁XX为公司监事。
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XX公司、郭XX、袁XX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XX公司结欠其加工费28821元。XX公司系一人公司,郭XX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郭XX、袁XX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袁XX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XX公司主张XX公司结欠其加工费28821元,但XX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中虽注有“XX”,但签收人是否代表XX公司无法确定,且送货单所载金额也低于XX公司自述已收到的现金款项,故XX公司所举的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主张。关于录音,两份录音均系与袁XX通话时所录,而袁XX的身份仅为XX公司的监事,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并不能代表XX公司,无论其在通话中是否确认XX公司所述的债务金额,都不足以据此认定是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外,XX公司主张郭XX、袁XX系夫妻关系,法院亦根据其申请开具了调查令,但XX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郭XX、袁XX确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XX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XX公司拖欠XX公司加工款的事实。
2、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就平湖市XX厂与XX公司、郭XX加工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8)浙0482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袁XX系XX公司的监事,袁XX的业务行为对XX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监事代表公司所出具的还款计划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袁XX作为公司的监事,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还根据XX公司的申请,向南通市崇川区XX调取了郭XX与袁XX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该审查处理表载明:郭XX与袁XX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郭XX、袁XX于2006年12月31日签名领取了结婚证,其中袁XX的签名与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中袁姓收货人的签名从肉眼判断高度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且XX公司、郭XX、袁XX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找到(2018)浙0482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和(2016)苏0602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8)浙0482民初4161号可以证明袁XX参与了XX公司的经营,但(2016)苏0602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郭XX于2013年5月6日登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郭XX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袁XX为公司监事。
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XX公司陆续委托XX公司加工印花产品,截止2017年9月,XX公司尚欠28821元加工费未付。因索款无果,XX公司诉至法院。
二审中,XX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郭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微信内容显示,2019年7月1日,张XX问:郭XX,这个月安排一部分吧?郭XX回:难啊,到下旬时,看有没有的进来。2019年7月30日上午,张XX说:你好郭X,这可以安排吧,拖的也太久了;郭XX回:都穷得跟个鬼样的,现在身上连100(元都)没有。2019年8月1日张XX说:郭X,看你意思又是拖(着)不想给了!我想了一个办法你看行不,我这离你近,我打算最近到你老家报警,连同左邻右舍帮忙要了!郭XX回:看你这话说的,我要是手上有还能不给你吗?我手上有了肯定会挤给你的,这点你完全可以放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XX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中,XX公司提交了送货单、与袁XX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XX公司欠其加工费的事实,其中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注明为“XX”或“XX贸易”,三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由袁某某签名,虽然因字迹潦草,无法辨认“袁”之后是否“青青”二字,但从本院向南通市崇川区XX调取的郭XX与袁XX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袁XX的签名来看,收货单上的签名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袁XX的签名高度相似,而袁XX一、二审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三张收货单均系由袁XX签名。而从电话录音可以看出,袁XX全面负责XX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既是XX公司的监事,又是郭XX的妻子,还参与公司的经营,(2018)浙0482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也进一步佐证了袁XX参与XX公司经营的事实。因此袁XX在录音中确认尚欠XX公司加工费的行为足以代表XX公司,且二审中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明XX公司欠款事实存在,故XX公司应对尚欠XX公司的28821元加工费承担偿付义务,并对该款自XX公司2018年11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XX公司系郭XX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郭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袁XX作为XX公司的监事,参与了XX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本院认定XX公司是郭XX、袁XX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且郭XX、袁XX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XX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故郭XX、袁XX对XX公司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郭XX、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6167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XX公司、郭XX、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通XX公司加工费28821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88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元、公告费690元,由南通XX公司、郭XX、袁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南通XX公司、郭XX、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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