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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赵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佳璐|时间:2020年06月14日|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审第三人:高X,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第三人高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6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赵XX负担。事实和理由:高X在本案之前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明确表示未委托其将10万元汇给赵XX,在案中就同一事实又作出相反陈述,因高X前后陈述矛盾且未就其陈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高X在本案中的该陈述不应采信。一审判决仅根据高X前后矛盾的陈述,认定高X向其交付10万元并委托其将该款汇给赵XX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信用卡在高X处,高X如需汇款至该卡上完全可以自行操作,没有必要先将钱款交付给高XX,再由高XX汇至案涉信用卡中,可见高X与赵XX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一审判决未按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本案进行审理,赵XX亦未举证证明其占有案涉1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应予改判。
高X述称,一审判决中并未认定其交付10万元给高XX,再委托高XX将10万元转账给赵XX,而是认定其委托高XX转账10万元至赵XX信用卡账户。高XX与高X之间存在数百万元的借贷往来,高XX亦从中获得巨额利益,其委托高XX向赵XX信用卡中汇款10万元系用于归还欠款,并未损害高XX利益。高XX在其起诉材料中亦表示受高X委托向赵XX信用卡账户汇款1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高XX的主张并无不当。
赵XX未应诉答辩。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XX返还其10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赵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4日,高XX通过其中国XX账户向赵XX银行信用卡账户手机转账支付10万元。
庭审中,赵XX陈述,涉案信用卡是其本人实际申领、设置密码,有短信提示。2013年下半年左右出借给高X,2015年夏天收回。出借期间其清楚信用卡刷卡金额、时间及还款金额、时间,内心知道出借给高X的信用卡属于正常使用,不存在恶意透支行为,但高X具体如何使用,包括怎么透支、向谁透支、通过什么方式透支、如何还款、通过什么方式还款不清楚。对高X和高XX之间就10万元有争议也不知道。高X陈述,其常年在外做工程,所需资金较多,与高XX之间借贷往来也很多,案涉信用卡虽由其实际控制,但高XX在当地周边熟人比较多,两人经常使用案涉信用卡透支,还款大部分由其将钱交给高XX汇至信用卡。案涉10万元亦是由其将资金交给高XX,再由高XX汇至赵XX信用卡账户内。案涉信用卡可以透支10万元左右,每月25日前还掉贷款,26号就可重新再刷卡透支。案涉10万元是用于归还2014年2月23日细枣内衣店刷卡透支的10.5万元。该10万元并非汇给赵XX,而是用于还贷。之前一次诉讼中,高XX主张受其委托向赵XX等人还款而转账,而事实上案涉10万元并非高XX的款项,而是由其先行交付高XX,再由高XX汇至赵XX等人银行卡内还贷,并非高XX利用自有资金帮助其还贷,之前案件陈述与本案陈述侧重点不同而已,并无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3月24日,赵XX银行账户收到高XX转账汇款1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对于赵XX账户收到该笔1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应返还给高XX存在争议。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系因请求人即高XX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返还不当得利之争,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依法应由请求人即高XX方对“他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应予返还”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从庭审查明情况看,高XX自认并不认识赵XX,并非基于赵XX要求、而是应高X的要求将10万元汇给赵XX,只是在之前高XX起诉高X的案件中,高X否认曾委托其将涉案10万元汇给赵XX,才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赵XX返还。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XX辩称是将信用卡出借给高X无偿使用,自己并未获取涉案10万元;高X也陈述,高XX是受其委托将其交付的10万元汇入赵XX名下的账户,但这个款项并非高XX的,也并非受高X的委托向赵XX还款。据此,应当认定高XX是受高X的委托将涉案10万元汇入赵XX名下的信用卡账户,而并非高XX所诉无任何法律依据,至于该款项是属于高XX还是高X所有,本案各方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畴,现高XX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赵XX返还给付款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高XX要求赵XX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高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本案中,高XX认为其根据高X指示向赵XX信用卡账户汇款10万元,赵XX获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并主张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赵XX返还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高X在一审中亦称该款是其通过高XX汇至赵XX名下信用卡用于还贷,即高XX和高X在本案中只是对案涉10万元资金来源有异议,而对于高XX向赵XX名下信用卡汇款系根据高X指示没有异议,并非高XX主张的没有合法依据。高XX主张高X与赵XX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高XX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赵XX返还10万元及利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至于高XX与高X之间就案涉10万元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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