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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孙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佳璐|时间:2020年06月14日|2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北京市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女,汉族,1993年8月28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第一人民医院在孙X工作期间对其进行了各类系统性的专项培养,培训范围涵盖理论、操作技巧、临床等各个方面。在劳动合同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孙X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约定,破坏了合同信守原则。
被上诉人孙X未予答辩。
第一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人民医院与孙X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解除;2、判令第一人民医院不予向孙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不予为孙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本案诉讼费孙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于2016年7月至第一人民医院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7月29至2019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合同。孙X工作至2019年9月1日,之后未再上班。2019年9月6日,孙X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另查明,第一人民医院与南通市人才XXX有限公司签订有人事外包协议书,约定由南通市人才XXX有限公司为第一人民医院员工提供有关人事外包服务。孙X的社会保险费由南通市人才XXX有限公司缴纳,个人档案由南通市人才XXX有限公司代为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孙X要求与第一人民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第一人民医院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孙X实际在第一人民医院工作至2019年9月1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9年9月2日起解除。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证明。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第一人民医院与孙X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9月2日起解除;二、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孙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孙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已履行期限届满,第一人民医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孙X在第一人民医院工作至2019年9月1日,之后未再到单位上班。第一人民医院亦未能提供其要求孙X返岗上班的相应证据材料,双方自2019年9月2日起实际均已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9月2日起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第一人民医院应及时为孙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综上,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郭XX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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