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洪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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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春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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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包工程,成功为委托人拿回应得报酬!

发布者:宫洪臣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21日 6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10月,案外人段某找到侯某与另案原告赵某、侯某、侯某乙,为被告所承包的长电某国际六标9、10号楼施工,施工内容为电工工程。施工完毕后,段某给付工程款14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留作质量保证金没有给付。2016年2月4日段某为侯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欠款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付清。另查明,长电某国际六标9、10号楼的承包人是建工XX公司,其承包工程后,将人工施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段某。段某以个人身份分包工程,不具备施工资质,建工XX公司在将工程分包给段某时并没有对其进行综合考察。

侯某委托宫洪臣律师代理此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劳务费所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18年4月1日暂计为627.78元)3.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赵某、侯某、侯某乙四人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长春市长电某国际项目六标段”从事电气工程施工工作。2016年2月4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等四人出具欠款说明,说明被告应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每人支付劳务费5,000.00元,累计共欠劳务费20,00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务报酬。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建工XX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说我雇佣原告,我不认可,我与原告之间无合同;2.原告说从事电气工程施工工作,但我一直在施工现场,我没有见过原告;3.原告的欠条中的签署人是段某,不是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证人到庭证明的问题、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综合认定侯某确实为建工XX公司承包的长电某国际六标9、10号楼进行了电工工程施工,尚有20,000.00元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没有结清。建工XX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段某个人,段某本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建工XX公司将劳务施工分包给段某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的行为。由于建工XX公司对于分包人的选任存在过错,且在将工程分包给段某时没有进行综合考察,因此应当认定侯某实际的债务人为建工XX公司。2016年2月4日段某为侯某等人出具欠条,至今已经年满两年,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剩余20,000.00元已经具备给付条件,因此对于侯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庭审可确认侯某的劳务费金额为5,000.00元,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保护。关于利息,2016年2月4日段某为侯某等人出具欠条,侯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工具体时间,因此推定段某出具欠条之日为原告完工之日。按照质量保证期两年计算,所欠质保金应当在2018年2月5日给付,利息应当从2018年2月5日起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侯某劳务费5,000.00元;

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侯某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宫洪臣律师,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二级合伙人,2010年毕业于华东交通大学,2014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4年进入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65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工程建筑、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