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洪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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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春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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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故意伤害当事人免于刑事处罚,遇事要冷静!

发布者:宫洪臣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21日 7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宫洪臣,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8]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辩护人宫洪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等人在长春市宽城区某大街与长新街交汇某小区后门常某所开的麻将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纠纷,进而互相厮打,将被害人张某1打伤。经鉴定,张某1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已后塍轻伤二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常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和解,并赔偿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张某1对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常某的民事责任,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常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吉大二院病历,208医院住院病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1、杨某、张某2、王某2、鞠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常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鉴于常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责任,常某家属又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常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宫洪臣律师,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二级合伙人,2010年毕业于华东交通大学,2014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4年进入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65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工程建筑、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