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方志亮|时间:2016年11月17日|8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
委托代理人:方志亮,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盛,安徽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服饰有限公司、吴X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孟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吴X盛是被告安徽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一职。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X盛在原告出具的四张“博古通电子科技百脑汇店销售出库单”签名确认,该出库单记载电脑和打印机的配件,总价值为5646.3元。事后原告以被告方未给付货款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5646.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某服饰有限公司主张:1、本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吴X盛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安徽某服饰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吴X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销售单据有被告吴X盛签字确认为由主张被告拖欠相应的货款,被告吴X盛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X盛给付货款564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X盛是代表被告安徽某服饰有限公司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款5646.3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X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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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