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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方志亮|时间:2016年11月11日|7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1926号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方志亮,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X,职业不详,现地址不详。

被告:肖X,职业不详。

被告:张XX,职业不详。

原告王X与被告杨小X、肖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X、肖X、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诉称:经张XX介绍,杨小X于2012年5月27日向王X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200元,借期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张X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杨小X、张XX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为此,杨小X于2012年9月28日又向王X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继续向王X借款,并由张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杨小X偿还王X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4、5月份,但余款至今未支付。王X认为,杨小X应立即偿还差欠的借款;肖X与杨小X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XX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沈伟诉王X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小X、肖X立即清偿王X借款本息3万元,并支付利息58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杨小X、肖X支付王X律师代理费3000元;3、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小X、肖X、张XX承担。

杨小X、肖X未答辩。

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X与张XX是表兄弟。经张XX介绍,杨小X于2012年5月27日向王X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2、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元,杨小X已支付王X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利息。当日,杨小X向王X出具一张金额为4万元的收条。另,张XX在借贷合同和收条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期满后,杨小X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9月28日,杨小X向王X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对该笔借款进行展期,并按原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张XX在借条中签名,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王X、杨小X、张XX在原《借贷合同》中增加一项“如有争议可有任何一方向甲方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将由乙方全部负责,包括保证人”内容。

2013年5月,杨小X向王X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每月1200元支付利息至当月。

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时,杨小X与肖X是夫妻关系。

还查明:王X为了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王X提供的《借贷合同》、收条、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杨小X、肖X、张XX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小X向王X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除了利息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虽然杨小X向王X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收条,但是根据借贷合同的文本内容,王X已预先扣除了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应在本金予以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为36400元(40000-1200*3)。关于差欠的借款本金,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月利息1200元,按照借贷合同中的4万元本金计算,利息计算为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最大保护幅度,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据此计算,利息应为8920元(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因杨小X按月利息1200元支付至2013年5月,已支付利息合计为14400元,超过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还应扣除杨小X于当月支付的1万元本金,故杨小X尚差欠王X借款本金为20920元(36400+8920-14400-10000)。关于王X主张杨小X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0920元为基数,据此计算,利息为4072.43元,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王X主张杨小X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由借款方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王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X主张肖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杨小X与肖X婚姻存续期间向王X借款,该债务属于杨小X与肖X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王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XX承担的担保责任,因为借贷合同和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故张XX应对杨小X在本案中差欠王X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杨小X、肖X、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X、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20920元,并支付利息4072.4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杨小X、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律师代理费50003000元;

三、被告张XX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8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50元,由王X负担300元,由杨小X、肖X、张XX负担1350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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