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方志亮|时间:2016年11月03日|11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65号
原告: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X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志亮,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然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志亮,被告颖然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陈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就颖然远程监控项目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原告拿到招标文件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于同年7月28日将投标保证金10000元转到被告的账户,被告遂与原告倒签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事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根本没有该项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920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款清日止);4、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颖然服饰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状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计算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某电子公司在被告颖然服饰公司发出的《颖然远程监控项目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上签字确认盖章,该招标文件第九部分合同一般条款第15项约定:“履行保证金,卖方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3日内,通过国内的任何一家银行,向买方提供相当于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货物验收并正常运行三个月止”。之后,被告直接通知原告中标,原告于同年7月28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保证金。此后,原、被告协商签订落款时间打印成2014年7月4日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内容有:乙方(某电子公司)为甲方(颖然服饰公司)提供设备及相关技术服务;合同总额26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支付预付款55%,即拾肆万叁仟元整(143000),其余货款在安装调试结束后3内再支付40%,剩余5%即壹万叁仟元整(1300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后付清;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乙方在3-5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对甲方进行现场安装及调试;违约责任,甲方若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付款给乙方(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并因此对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索赔,甲方承担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6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吴X盛印章,因印章用蓝色盖印,且在收款人签章栏中盖印被告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章,银行未给予兑现。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预付款,遭被告拒绝,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颖然远程监控项目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1份,收据1份,通知函及通知函回执各1份,《设备采购合同》1份,中国建筑银行现金支票1份,被告提交的《颖然远程监控项目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1份,《设备采购合同》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诚实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先行向原告支付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有瑕疵面额为260000元的支票,造成原告无法兑现,且被告拒绝支付预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收取原告的1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具体金额或计算标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安徽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为401.5元,由被告安徽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09元,原告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