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亮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安徽

方志亮律师

  • 服务地区:安徽-合肥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3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055150806点击查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方志亮|时间:2016年11月17日|9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连,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志亮,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仁飞,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连、被告合肥市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被告的合肥叠翠园苗木基地护林管理房项目进行工程施工,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乙方上报的竣工结算后,甲方应在一周内组织进行决算,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如不能及时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余款的5%月息违约金”。工程竣工后,原告依约将项目移交给被告使用,并经决算工程款总额为179669.5元。截至目前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95000元,尚余75686元未支付(扣除质保金)。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686元及违约金29013元(暂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被告合肥市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涉案工程架设人字梁,但原告均予以拒绝,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更没有经过双方决算,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违约;二、原告安装的涉案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未安装人字梁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墙体不符合要求,目前墙体的厚度只有七公分,双方当时约定的是十公分;墙体向内倾斜、屋顶漏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三、决算应双方认可,不能仅凭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清单;四、对于其质量问题,被告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原告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涉案使项目的工程合同书并约定了验收、移交、结算、付款等相关程序,并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后,被告应在1周内进行结算,并按合同约定付款,如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5%的月息违约金;四、《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方提供了工程决算书,并确定了工程款项;五、合肥叠翠园苗木基地护林管理房项目现场图片2张,证明涉案工程在2014年7月完工后已经移交给被告使用。

被告合肥市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二无异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尚未决算,被告也没收到原告的书面的决算清单,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情况;三、证据四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收到书面的决算书;四、证据五没有异议。

被告合肥市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照片1组,证明该工程没有完工,人字梁没有安装,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原告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凭几张照片看不出来工程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证明一、二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四具有真实性,但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载明的项目名称为芜湖精诚合肥苗木基地办公室,与双方约定的工程名称合肥叠翠园苗木基地护理管理房项目不一致,被告也未在该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确认,且当庭陈述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也未进行决算,故该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证据五被告当庭认可,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4年7月完工后已经移交给被告使用,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证据一组照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将合肥叠翠园苗木基地护林管理房项目交由原告施工,付款方式:合同签字后预付工程款30%,工程完工付50%,工程结束审计后一月内付15%,余款5%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结算方式:合同价款根据工程承包项目预算书按实际发生结算,在工程承包项目预算以外的部分以实际签证结算。另外,合同第十条对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乙方上报的竣工结算后,甲方应在一周内组织进行决算,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如不能及时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余款的5%月息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九、十二条对工程结束后的验收、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但合同对工期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7月底施工完毕,后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5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其提供工程决算书价款179669.50元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建设的合肥叠翠园苗木基地护理管理房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被告应在决算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该工程施工房屋已于2014年7月底交由被告实际使用,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竣工决算,现原告仅凭单方提供的项目名称为“芜湖精诚合肥苗木基地办公室”的工程决算书要求被告按照该决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686元及违约金29013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市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原告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全站访问量

    70048

  • 昨日访问量

    7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方志亮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