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喜仙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4日 2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广东XX律师。
被告:曾XX,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刘XX与被告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曾XX偿还刘XX借款121990.58元及逾期利息62677.47元,合计184668.05元;2、曾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XX与曾XX系朋友关系,曾XX原系从事服装加工。2011年11月,曾XX因购买原材料等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刘XX借款,曾XX累计向刘XX借款374899.68元用于购置布匹。双方约定,曾XX购置所需布匹后,由刘XX代垫曾XX的布匹款作为借款本金,同时双方明确约定利率计算方式,按出货数量,每件按不同金额计算利息。截至2012年6月,曾XX尚欠刘XX249899.68元无法偿还。刘XX为减少损失,经双方协商约定由曾XX为刘XX加工一批短袖服装予以冲抵部分借款,2012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同意,加工费125909.1元从曾XX的借款中扣除,曾XX仍需向刘XX返还123990.58元。2017年11月1日、2018年4月8日,曾XX分二次通过微信转账向刘XX偿还1000元,合计2000元。余款121990.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曾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刘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光盘、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各1份,曾XX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XX与曾XX系朋友关系,曾XX原系从事服装加工行业,刘XX从事布匹的批发。2011年初,曾XX向刘XX购买布匹,曾XX因资金短缺,部分货物由刘XX向第三方购买后交付给曾XX。曾XX累计向刘XX购买374899.68元的布匹用于服装加工。截至2012年6月,曾XX尚欠刘XX249899.68元无法偿还。刘XX为减少损失,经双方协商约定由曾XX为刘XX加工一批短袖服装予以冲抵部分借款,2012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同意,加工费125909.1元从曾XX的欠款中扣除,曾XX仍需向刘XX返还123990.58元。2017年11月1日、2018年4月8日,曾XX分二次通过微信转账向刘XX偿还1000元,合计2000元。余款121990.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虽然刘XX以民间借贷起诉,但在本案中,刘XX未提交向曾XX的转账记录、亦无双方结算的欠条,亦无法确定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依照现有证据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双方买卖行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依法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XX按约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刘XX提交的结算单无曾XX签名,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记录、曾XX的还款记录以及行业的交易习惯,本院对曾XX尚欠刘XX121990.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刘XX要求曾XX承担62677.47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逾期还款之日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5日)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XX欠款121990.58元并以121990.58元为基数按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曾XX负担2739元,由刘XX负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