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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写件是原始证据。

发布者:庞喜仙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27日 9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汉族。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喜仙,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某、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黎某某、卢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某清偿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以8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黎某某、卢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元,由黎某某、卢某某负担。


上诉人黎某某、卢某某上诉提出:一、罗某某没有就借款的真实性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不能确认罗某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涉案《欠条》为复写件,属原始证据的派生证据。此外,罗某称《欠条》原件保存于借款人处,与一般习惯不符。涉案《欠条》非原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单独以涉案《欠条》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2.罗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经过,款项交付经过及方式、款项来源,故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3.罗某与“黎某”于2003年就核对借款数额,对于当时数额较大的87500元,罗某未进行追收,却于10年后主张,且在这10年期间未催收。4.涉案《欠条》上借用人是“黎某”,并非黎某。5.涉案《欠条》未明确谁是出借人,罗某不能证明自己是债权人。6.罗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审将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罗某,处理不公平。1.黎某、卢某在一审已表明不应由其承担笔迹鉴定的法律责任,但无奈之下申请笔迹鉴定以证明清白。2.黎某、卢某认为涉案《欠条》是复写件,不能作为鉴定的合格样本,故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处理无作用。3.黎某、卢某无法在短时间内提供五份黎某在2003年8月19日前后6个月的签名书写样本。综上,黎某、卢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黎某、卢某无须向罗某清偿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某承担。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一、复写件为书证,属于原始证据。二、黎某、卢某认为罗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经过,与事实不符。三、涉案《欠条》上“黎某”为黎某本人签名。四、罗某在一审提供涉案《欠条》以及对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作出陈述,即完成举证责任。五、黎某、卢某没有提供笔迹比对样本,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黎某、卢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黎某、卢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与本案类似纠纷的一审判决书网上打印件、与本案类似纠纷的案例分析网上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复写件不能作为原件使用。

针对黎某、卢某的上述举证,被上诉人罗某发表意见认为:以上证据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罗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与本案类似纠纷的二审判决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复写件能作为原件使用。

针对罗某的上述举证,上诉人黎某、卢某发表意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定。结合该证据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复写件能否作为原件使用在司法实践上存在争议。


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黎某、卢某与罗某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黎某、卢某在二审期间申请对罗某提供的涉案《欠条》进行司法鉴定,用以认定涉案《欠条》上的字迹及签名是否黎某所书写。经查,原审法院已于一审期间以书面形式告知黎某提供符合规定的鉴定样本,但黎某、卢某没有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提交相关材料的期限。另外,黎某、卢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笔迹鉴定样本属于罗某在一审提供并经黎某、卢某质证的部分证据,而黎某、卢某对该部分证据质证发生于原审法院书面通知该两人提交鉴定样本前。换言之,黎某、卢某在一审时已经能够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鉴定样本,但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此外,黎某、卢某上诉称,复写件不是原件,其认为涉案《欠条》不能作为鉴定的合格检材,故该鉴定结论不会对本案结果产生作用。由此可见,黎某、卢某基于自身对复写件能否作为检材的判断,对笔迹鉴定亦持有消极态度。综上分析,黎某、卢某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笔迹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黎某、卢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诉讼保全费895元,合计28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提示:1、仅仅有复写件,并不是孤证,复写件是与原件同时同步完成的,是书证,是原始证据;2、复写件也可以申请笔迹鉴定。



联系方式:18819325308庞喜仙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专业.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6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