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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

发布者:庞喜仙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27日 3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9号


原告:谭某,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庞喜仙,系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甲,住址同上。

  

原告谭某诉被告姜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焕萍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庞喜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于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姜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3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现被告已再婚,××××年××月与其配偶已生育一子。被告工作繁忙,对婚生儿子姜某乙的生活及学习无暇顾及。为了方便照顾孩子的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变更抚养权,起初被告同意,事后又反悔。婚生儿子姜某乙现已满十周岁,明确表示愿意和要求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自2014年11月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期间小孩的生活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婚生儿子姜某乙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作为婚生儿子姜某乙的抚养费,直至独立生活为止(自2014年11月起算);(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甲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姜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2012年3月12日,原告谭某与被告姜某甲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姜某甲和谭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姜某乙(7岁)归姜某甲抚养,谭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三)谭某随时享有探视的权利,姜某甲不得加以阻止;(四)坐落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238号北城雍雅园3幢1梯301房归姜某甲所有,长安铃木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A×××××)归姜某甲所有;(五)姜某甲支付人民币70万元整给谭某作补偿,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六)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七)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双方离婚后儿子姜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姜某甲生活至2014年11月,其后姜某乙与原告谭某生活至今。


原告谭某认为被告姜某甲没有照顾好儿子姜某乙,陈述姜某乙自2014年11月起一直由她照顾,其有能力抚养儿子姜某乙,其是广州市番禺区新造职业技术学校的公办教师,工资收入每月约1.2万元,享有位于番禺区某房的产权,并拥有一辆长安牌小型轿车。为此提供姜某乙的病历资料、验光配镜资料、其收入证明、房地产权证、机动车登记和行驶证等。原告谭某陈述已为姜某乙报读SK英国皇家少儿英语课程兴趣班,加上姜某乙的伙食费、托管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平均每月花费2000元至3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兴趣班收费材料、部分托管费收据。原告谭某还提供与被告姜某甲的电话聊天记录,从内容上看,被告表明“不同意抚养权给你”,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谭某还陈述被告是大翔药业的副总裁,但没有提供其收入情况。


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向姜某乙调查询问,姜某乙陈述爸爸妈妈离婚后他与爸爸一起生活,后来爸爸与阿姨生了一个小弟弟,他向爸爸提出想与妈妈住,爸爸说开心就好了,去年他过完10岁生日后就跟妈妈和外公、外婆一起生活,现在很少见到爸爸,爸爸在二月份曾经带他去骑单车,他愿意与妈妈一起生活,妈妈可以照顾生活和辅导功课,爸爸比较忙。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完税证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房地产权证、行驶证、病历、电话聊天记录、托管收据、国际课程订单、银联POS签购单、学员教学合同、被告公司网站截图、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银联存根、社区卫生服务站检验报告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然已经解除,但仍然应该尽力减少因离婚给孩子带来的消极影响,努力创造良好环境让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姜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姜某甲生活至2014年11月,其后跟随原告谭某生活至今。姜某乙现年11岁,能表达自己的意愿,其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告谭某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和住所,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姜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并无不利影响,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协议约定儿子姜某乙由被告姜某甲抚养,原告谭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确定由其直接携带抚养,即对原协议进行变更,抚养费应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被告作为姜某乙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结合原告的收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姜某乙合理的生活成本等情况,判令被告应于2014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儿子姜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姜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与被告姜某甲的婚生儿子姜文瀚由原告谭某携带抚养,至姜文瀚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姜某甲应于2014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谭某支付婚生儿子姜文瀚的抚养费1000元,至姜文瀚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余每月的抚养费应在当月的25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提示: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且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变更抚养权。


联系方式:18819325308庞喜仙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专业.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6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