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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A、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媛媛|时间:2020年06月26日|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潘XX与杨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503民初979号
原告潘XX,男,1950年10月17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退休人员,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郎XX,系辽宁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系辽宁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杨X,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北京XX人,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北京XX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崔X,女,1989年2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电信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XX东城区。
负责人冯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系中国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潘XX诉被告杨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委托代理人郎XX、肖XX、被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杨X驾驶其所有的京Q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溪市溪湖区XX时,与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辽EXXX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乘坐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本溪市本钢总院住院治疗104天,诊断为:股骨骨折、头部外伤、髋挫伤、膝挫伤、腹部损伤、肺炎、胸腔积液、脑梗死、肌筋膜炎等症状,共花医疗费162770.78元,普食,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84天。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为被告杨X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长骨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约为8000-10000元。因被告杨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770.78元、护理费16678元[134.5元X(104天+20天)]、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X104天)、误工费33500元(100元X335天)、交通费1558.4元、鉴定费1540元、车辆损失1414元、伤残赔偿金140067元(31126元X15年X30%)、精神抚慰金28013.4元(31126元X3年X30%)、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400741.58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杨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杨X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纪,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的二次治疗费并未发生,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在受伤后,被告杨X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同意在保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在理赔时,返还被告杨X垫付的10000元。
被告北京XX辩称:被告杨X所有的京Q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北京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要求与本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理陪,同时扣除自费部分;2、伙食补助部分,按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用按医嘱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计算,否则不予认可;4、误工费用,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承担;5、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6、交通费,应提供正式交通票据并与到达的地点、时间、人数及合理性相符,否则不予理赔;7、不同意赔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杨X驾驶其所有的京Q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溪市溪湖区XX时,与王XX驾驶的原告潘XX所有的名头为潘XX(系原告之子)的辽EXXX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本溪市本钢总院住院治疗104天,诊断为:股骨骨折、头部外伤、髋挫伤、膝挫伤、腹部损伤、肺炎、胸腔积液、脑梗死、肌筋膜炎等症状,共花医疗费162770.78元(其中被告杨X及北京XX各为原告垫付10000元),普食,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84天,出院后休养234天。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为被告杨X负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在事故时所受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长骨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约为8000-10000元。
另查,被告杨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退休后在本溪市平山区吉发日杂批发部打工,工资为每天100元。
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770.78元、护理费16678元[134.5元X(104天+20天)]、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X104天)、误工费33500元(100元X335天)、交通费1558.4元、鉴定费1540元、车辆损失1414元、伤残赔偿金140067元(31126元X15年X30%)、精神抚慰金28013.4元(31126元X3年X30%)、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400741.58元及诉讼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的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平山区吉发日杂批发部工资证明、交通费收据、原告车辆维修清单、被告杨X车辆保险情况、沈X[2016]法临鉴字第2689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平山区吉发日杂批发部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潘XX在乘坐自己所有的车辆时与被告杨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相撞后受伤并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经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杨X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杨X对侵害所造成伤害原告的身体权及财产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因被告杨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北京XX对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负责。原告潘XX在受伤后,在医疗部门进行了诊治,故原告所主张赔偿的医疗、伙食补助、护理、交通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在诉讼中,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再次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再次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原告在退休后从事了打工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休养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予得到赔偿。本院所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2770.78元、护理费12613元[37127元/年X(104天+20天)]、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X104天)、误工费33400元[100元X(104天+234天)]、交通费208元(104天X2元+100元)、车辆损失1414元、伤残赔偿金140067元(31126元X15年X30%)、精神抚慰金28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392672.78元,其中被告杨X及被告北京XX为原告垫付的二万元应予扣除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车辆损失一千四百一十四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十五万二千七百七十元七角八分、护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一十三元、伙食补助费五千二百元、误工费三万三千四百元、交通费二百零八元、伤残赔偿金三万零六十七元、精神抚慰金二万八千元、二次手术费九千元,共计三十九万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七角八分,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一万元,被告中国XX公司再赔偿原告潘XX三十八万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七角八分;
二、原告潘XX返还给被告杨X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一十一元及鉴定费一千五百四十元,合计八千八百五十一元,由原告潘XX负担五百元,由被告杨X负担八千三百零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文
审 判 员  梁 超
代理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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