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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与D、E、本溪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媛媛|时间:2020年06月26日|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陈XX、陈X与李X、谷XX、本溪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29号
原告张XX,女,194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XX,退休干部,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原告陈XX,男,193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XX,退休干部,现住同原告张XX。
原告陈X,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XX、肖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明山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本溪市XX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谷XX,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李X,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XX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张XX、陈XX、陈X诉被告李X、谷XX、本溪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陈X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XX、肖XX,被告李X,被告谷XX,被告本溪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名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X驾驶辽EXXX号小型轿车沿环山路由工学院向宾馆路行驶,当行至二高中分校时与受害人陈X驾驶的辽EX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陈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陈X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颅内损伤,经抢救16天但是没有挽救受害人的生命,在同年5月14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由本溪市平山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后经了解本案中李X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谷XX,登记所有人为本溪市XX公司,并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本案原告为受害人的父母和儿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8697万元、护理费2.7428万元、交通费2628.50元、住宿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丧葬费2.4555万元、死亡赔偿金58.16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万元、误工费3118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50元、财产损失2130元,共计84.916847万元,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我公司只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要求糖尿病、肾病、心脏病的治疗药品部分费用予以剔除,我公司不予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因陈X在ICU治疗4天,扣除4天的护理费用,用血互助金、停车费不同意赔偿,拖车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本溪市XX公司辩称:辽E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谷XX,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谷XX辩称:辽EXXX号车辆归我所有。我已经将该车按年承包给被告李X,承包费每月4000元。
被告李X辩称:我是承包谷XX的出租车。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1时,被告李X驾驶被告谷XX所有的辽EXXX号车辆沿环山路由工学院向宾馆路方向行驶,行至二高中分校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陈X驾驶的其所有的辽E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X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中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15天,诊断为: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糖尿病、糖尿病肾病、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糖尿病心肌病、心功能三级、急性应激性溃疡、脊椎及脊髓损伤不除外、胸部外伤不除外、腹部外伤不除外、离子紊乱(低钙血症)、高钾血症、外伤性癫痫。陈X于2015年5月14日4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诊断为: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尿毒症。陈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51037万元。
另查,原告张XX系死者陈X的母亲,原告陈XX系死者陈X的父亲,原告陈X系死者陈X的儿子,2006年3月6日,陈X与案外人王XX于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另查,被告谷XX为其所有的辽E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其中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该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项下赔偿车辆维修费等。
再查,死者陈X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X承包被告谷XX所有的辽EXXX号车辆,被告李X每月向被告谷XX交付承包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书、发票联、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保单抄件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因被告李X承租被告谷XX所有的辽EXXX号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刮碰造成的,被告李X作为辽EXXX号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谷XX作为辽EXXX号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承保辽EXX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数额为2.951037万元,原告从辽宁XX公司本溪中心店购买丙戊酸钠,花费242.60元,并提供医嘱予以证明,虽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医嘱时间在后,购买时间在前的辩论意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上述药物符合常理,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数额为2.975297万元(2.951037万元+2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800元(16天×50元/天);⑶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数额为800元(16天×50元/天);⑷护理费:陈X住院16天,一级护理16天,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陈X对原告进行照顾,其主张两人工资标准均按照陈X工资每月1.8万元计算16天,陈X陈述其从事空乘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于陈X的工资标准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128万元予以计算,陈X的护理天数为16天,护理费为3080元(3.5128万元/年÷365天/年×16天×2人/天);⑸误工费:原告自认陈X生前没有工作,故对于其收入,按照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万元计算,误工天数16天,误工费为1275元(2.9082万元/年÷365天/年×16天);⑹残疾赔偿金:原告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相关规定计算,数额为58.164万元(2.9082万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相关规定计算,数额为17.4万元(2.9082万元/年×6年);丧葬费:按相关法律规定,数额为2.4555万元;交通费:陈X住院16天,按照护理人员2名,每天2元计算,交通费为64元(16天×2人/天×2元/天);拖车费:有本溪市广业机动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凭,数额为200元;停车费:有本溪市机动车辆停放处出具的发票为凭,数额为150元;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中国XX公司达成一致,数额为213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240元,因该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增加停尸费的诉讼请求一节,因法庭辩论已结束,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告可另案诉讼。
关于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对死者陈X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一节,本案中陈X患有尿毒症,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本院认定陈X个人体质因素占20%为宜,故各被告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关于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医药费应当扣除治疗肾病、心脏病、糖尿病的费用后进行赔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承保辽EXX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万元[(1.237万元+800元+800元+3080元+1275元+2.4555万元+200元+150元+2130元-2000元+58.164万元)×0.8]。
被告李X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李X作为辽EXXX号机动车承包人及实际侵权人,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158万元[(2.975297万元-1万元-1.237万元+17.4万元-11万元+64元)×0.8]。
被告谷XX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谷XX作为辽EXX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虽将辽EXXX号车辆承包给被告李X,但其仍对辽EXXX号车享有一定的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故应当对被告李X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本溪市XX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本溪市XX公司作为辽EXXX号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谷XX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万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158万元;
四、被告谷XX在被告李X应赔偿原告的5.715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本溪市XX公司在被告李X应赔偿原告的5.715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2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负担9828元,原告负担2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人民陪审员  任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佟XX
赔偿明细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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