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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XX公司与本溪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媛媛|时间:2020年06月26日|2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XX先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溪XX方活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溪民初字第004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XX先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本溪XX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大连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本溪XX公司(以下简称“本溪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连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被告(反诉原告)本溪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委托代理人B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欠款在2014年8月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前偿还欠款,A为担保人,和解协议达成之后,原告撤回起诉,由法院下民事裁定书,现在该还款期限将要届满时,被告与原告又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如果在5月1日前未能还清欠款,被告同意按工程价格结清,即310000元,现在最后的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旧没有还款,现在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310000元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本溪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承接了被告的空调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工程,原告将大部分设备安装完成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初步估算,原告将空调主体部分安装完成后,再未对空调设备进行调试,未经被告最后验收的情况下,就急于索要剩余工程尾款,并起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尽管该工程未最终验收合格,但依据施工合同经过双方协商的最终价款被告是认可,但该价款是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后的最终价款,包括空调设备的主体部分和相关配件的全面安装,以及进行空调设备的调试,并保证空调设备试车正常后的最后总价款,现本案涉诉工程尚未完工,未最终调试合格,未达到使用目的,并且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空调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造成后续的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无法进行,所以,被告在该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保留一部分工程款即符合合同要求,也符合行业惯例,经被告工程技术人员A核算,完善该工程全部配件及调试设备共需材料费、人工安装费、试运行费合计6万元,因此,原告应先全面履行合同,完善该工程欠缺配件及设备进行运行调试后,如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方可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现原告不履行先合同义务,就要求被告履行后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行业惯例,更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本溪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承接了原告的空调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工程,被告将大部分设备安装完成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初步估算,被告将空调主体部分安装完成后,再未对空调设备进行调试,未经原告最后验收的情况下,就急于索要剩余工程尾款,并起诉至贵院,原告认为,尽管该工程未最终验收合格,但依据施工合同经过双方协商的最终价款被告是认可,但该价款是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后的最终价款,包括空调设备的主体部分和相关配件的全面安装,以及进行空调设备的调试,并保证空调设备试车正常后的最后总价款,现本案涉诉工程尚未完工,未最终调试合格,未达到使用目的,并且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空调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造成后续的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无法进行,所以,原告在该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保留一部分工程款即符合合同要求,也符合行业惯例,经原告工程技术人A核算,完善该工程全部配件及调试设备共需材料费、人工安装费、试运行费合计6万元,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合同,完善该工程欠缺配件及设备进行运行调试,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请法院判令从约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6万元,由原告另行组织施工单位对本案涉诉工程进行完善、调试,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XX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该工程在2012年时就已经施工结束,结束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过协商,被告公开承认欠原告31万元,并且两次达成书面还款协议,时间是2015年2月7日、2015年4月28日,达成这两次欠款协议时,被告就工程质量和验收问题都没有提到这类问题,所以我们认为被告请求调试和扣除6万元费用是不合理的,按照人民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对工程欠款达成协议后,说明被告已经放弃提出质量方面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大连XX公司承包建设本溪汉方公司洁净厂房内电器照明及净化系统的动力配电装置、彩钢板、送回风管道、空调机组、过滤器等所有设备的制作安装净化处理、舒适空调安装,动力电安装工程,约定工程自2012年5月20日开工,2012年7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XXX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大连XX公司开始施工,本溪XX公司给付工程款XXX元,2014年8月22日大连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溪XX公司给付该工程剩余工程款,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及担保人A于2015年2月7日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一百五十一万元整,本溪XX公司已给付一百二十万元整,余额31万余经双方充分协商及担保人A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总价款一百五十一万元,发票由本溪XX公司代开,税款由本溪汉方公司承担;2、本溪汉方公司扣除抵税款后还应支付大连玉先公司工程款二十三万五千元,大连XX公司同意本溪XX公司再支付十七万元整,该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大连XX公司放弃作为给本溪汉方公司的让利,如本溪XX公司不能按期给付上述十七万元欠款,担保人A自愿代为本溪XX公司偿还,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双方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均在协议书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大连XX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4月28日双方又重新达成还工程款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原本溪汉方公司欠大连XX公司工程款5月1日前还清,本溪XX公司如5月1日前没还上,大连XX公司退让在5月10日前结清欠款,如果本溪XX公司在约定期间还不上,大连XX公司按原工程价格三十一万元整结清,本溪XX公司同意,双方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均在还工程款协议签字,本溪XX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本溪汉方公司未按该协议给付工程款,故原告(反诉被告)大连XX公司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本溪XX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大连XX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完善涉案争议的空调设备相关配件的安装,并对空调设备进行调试,移交技术资料;2、如大连XX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请求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材料费、人工费、试运行费共计6万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本溪XX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本案诉争空调设备能否正常运转,大连XX中心接受委托,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本溪XX公司交纳前期现场勘察费10000元及相关材料,本溪XX公司收到通知函后未向鉴定中心交纳费用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程序终结,大连XX中心已将鉴定申请退回我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两份、(2014)溪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连XX公司已按该合同施工完毕,本溪XX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就未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给付期限,双方已经先后达成了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均为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遵守执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两份协议,双方已经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XXX元,未给付的价款为310000元,本溪XX公司应在2015年5月10日前给付大连XX公司工程款170000元,余款大连XX公司放弃,若本溪XX公司未能在2015年5月10日前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向大连XX公司按原价格310000元支付工程款,故本溪XX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反诉被告)大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达成的付款节点为2015年5月10日,故应自该日期起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本溪XX公司要求从工程款扣除材料费、人工费、试运行费共计6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本溪XX公司在庭审时出具了一份关于汉方公司空调缺失配套设施及完善所需费用的相关报告,该报告系本溪XX公司单方做出,数据系其估算,缺乏准确性、客观性,而其亦未能出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本溪XX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未能按照鉴定中心的要求交纳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其放弃进行鉴定的权利,最后,双方已经两次达成协议,而本溪XX公司均未提出对空调安装、调试及抵扣工程款的要求,应视为其对给付工程款数额及期限的认可,故本溪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本溪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XX公司工程款3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本溪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反诉费650元共计6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本溪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莹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任的当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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