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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厂、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媛媛|时间:2020年06月26日|3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夏XX与XX厂、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5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郎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理人吕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X,该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夏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郎XX、肖XX,被上诉人XX厂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20日14时52分,夏XX乘坐其单位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的辽EG1**1号免费通勤车上班,通勤车由氧气厂驶往废钢厂方向,行至本钢厂区包装公司门口路段直行时,因路面积水有坑引发客车车体颠簸,导致夏XX受伤。此事故经本钢保卫部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夏XX无责任。当天夏XX被送往本钢总医院门诊住院5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腰外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L3-5间盘膨出,胸外伤。夏XX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已经报销。该起事故发生后,本溪XX公司钢材轧制厂为夏XX申报了工伤。2014年11月10日,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夏XX构成工伤九级,夏XX已领取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95.65元,工伤伙食补助费1259.50元。肇事车辆辽EG1**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XX厂。2013年5月29日,XX厂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本溪XX公司钢材轧制厂,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夏XX是本溪XX公司钢材轧制厂职工,与XX厂分别有各自的工商登记,属于两个独立企业,XX厂企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吕XX,本溪XX公司钢材轧制厂企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于XX。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本溪XX公司钢材轧制厂为辽EG1**1号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夏XX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夏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2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夏XX腰部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8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XX主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XX厂应对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虽登记在XX厂名下,但该车在2013年5月29日起已实际转让给本溪XX公司钢材轧制厂所有,同时为本溪XX公司钢材轧制厂工作,该车的使用人、受益人、管理人均为本溪XX公司钢材轧制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于2013年5月29日开始为本溪XX公司钢材轧制厂工作,该车的使用人、受益人、管理人均为本溪XX公司钢材轧制厂,事故发生时也是为本溪XX公司钢材轧制厂接送通勤职工,夏XX也是车上的通勤职工,故不能认定夏XX受到的侵害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造成的,且夏XX所在单位本溪XX公司钢材轧制厂已为夏XX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故夏XX要求XX厂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故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XX残疾赔偿金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XX残疾赔偿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XX负担。
夏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1、夏XX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侵权诉讼,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工伤是可以兼得的,故其有权利获得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2、本案夏XX乘坐的车辆是XX厂所有的车辆,所以肇事车辆对于夏XX而言属于第三人,至于XX厂将车辆转让给本溪XX公司钢材轧制厂,夏XX对此不认可。原审判决认为夏XX的受伤不是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故其在享受工伤赔偿之后,不得再要求交通事故赔偿是错误的。同时,在原审判决中即支持的夏XX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请求,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显然不当;3、按民诉法规定,本案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夏XX,其有权力要求追加第三人,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
XX厂提出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本案肇事车辆原来是XX厂,但是经过转让使用人、管理人、收益人都是本溪XX公司钢材轧制厂,只是车辆没有实际过户,实际管理人,使用人,收益人都是本溪XX公司钢材轧制厂。
中国XX公司提出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溪XX公司钢材轧制厂是XX厂转制前的老企业。现该公司对外是两个公司,但实际是一套领导班子成员和职工。对该事实夏XX与XX厂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钢总医院门诊观察病志、诊断书、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用工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结论通知书、会计凭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夏XX在乘坐所在单位的免费通勤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在单位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予以赔偿。夏XX在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后,又提出要求按照交通事故再予以赔偿。经审查,夏XX所受到的交通事故损害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按照上述规定,夏XX在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后,其再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原审判决该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XX残疾赔偿金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夏XX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元,由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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