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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媛媛|时间:2020年06月26日|2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50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男,1995年1月3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郎XX、肖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62年2月6日出生。
辩护人王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郎XX、肖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XX内,刘XX与关某某因卖货琐事发生口角,后刘XX的父亲被告人刘XX与关某某的儿子被害人邢XX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XX用拳头击打邢XX面部,造成邢XX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的后果。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邢XX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XX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XX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XX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药费6000元、误工费64720元、护理费25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3600元、鉴定费2980元、照相费28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7449.2元,以上合计:215857.2元。2、保留原告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刘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刘XX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内给予被害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在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为3560元,误工费3270元(44207元/年÷365天×27天),住院护理费3270元(44207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交通费294元,鉴定费2780元,共计人民币145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邢XX的陈述,证人关某某、高某某、刘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病志材料,轻伤害案件处理告知笔录,情况说明,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沈医临鉴字第11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刘XX的伤害行为而给被害人邢XX造成的经济损失,刘XX应给予赔偿。鉴于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提出的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无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医疗费三千五百六十元,误工费三千二百七十元,住院护理费三千二百七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九十四元,鉴定费二千七百八十元,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四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应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XX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破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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