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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媛媛|时间:2020年06月26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赵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X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取保候审,
辩护人A,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A,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A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A于2014年9月17日,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兴隆XX山上,趁被害人A的参地无人看守之机,分别盗窃参地内种植的人参97棵、118棵,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4365元、5310元,
被告人A、B均被抓获归案,
另查,涉案赃物共计215棵人参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A、B共同自愿一次性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元,被害人对被告人A、B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A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B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A、B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A、B均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述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B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X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文闻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A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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