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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要欠款七年未果,诉诸法律终审胜诉!

发布者: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6年03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533人看过

【案情简介】

W某丈夫L某生前带领工程队挂靠河北省J工程劳务分包公司(简称J劳务公司)对外承包建设工程,2008年8月5日L某以J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天津Y 建筑公司六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施工完毕。2012年1月23日L某因交通事故去世时,与Y建筑公司及其六分公司尚有1470866元工程款未结。W某作为L某妻子继续讨要工程款,Y建筑公司支付354000元后就不再支付。无奈,W某委托行高律师事务所王佰光律师诉讼,主张1116866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诉讼中,Y建筑公司及其六分公司否认拖欠W某工程款,认为自己与L某工程队之间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认为W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答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Y建筑公司及其六分公司支付原告W某工程款1116866元;二、被告天津Y建筑公司及其六分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W某逾期付款利息23328.72元。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以案说法】

关于管辖权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河西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33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28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分析W某能否作为原告诉讼,先要分析其丈夫L某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因为L某工程队虽然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挂靠J劳务公司签订合同,身份是J劳务公司项目经理。首先,L某借用J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其次,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借款的,应予支持;最后,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诉讼权利和主体资格。所以,L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实体权利。W某是L某配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继承法》、《民事诉讼法》中均有规定,因此,W某作为原告诉讼是没有问题的。况且,庭审中,律师代理原告出示了W某与Y建筑公司及其六分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以车抵账协议》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诉前是承认W某主体资格的。虽然被告出示相反证据证明L某及W某仅仅是J劳务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但该证据没有被法院采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规定,本案的利息应该从工程实际交付的200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最后法院支持的利息是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是因为在2011年和2013年W某与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个协议中均没有涉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且最后一个协议约定被告至迟不晚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欠款。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办案律师感言】

一、本案纠纷从2008年10月工程交付到2015年12月二审判决,历时七年,时间太久!从而体现维权不易,同时也表现当事人对维权意识不够,往往寄希望于私下协商解决,一忍再忍、一拖再拖,律师提示风险是:一是可能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二是不确定因素发生导致执行不能或困难,比如对方公司破产、经营限于困境或恶意转移财产;

二、W某咨询律师时,几乎绝望,因为她认为该案极其复杂,涉及到挂靠、委托授权、实际施工人去世、相关证据不足等等,不敢想象能通过诉讼讨要拖欠款项,律师通过分析案情给W某莫大鼓舞,才决心诉讼维权。“术业有专攻”,所以建议大家遇到法律问题及时选择专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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