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X某于2004年入职F传媒集团公司,销售岗,在F集团公司工作十年,先后与F集团公司投资设立的A、B、C、D等四家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和内容始终没有变化。2014年底,X某与D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天津地区销售副总,月工资加提成两万多元。 2015年9月1日,D公司以X某违反同业禁止约定和无故旷工5日以上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无任何经济补偿。X某与公司就补偿协商无果,委托行高律师事务所王佰光律师代理诉讼。
【法院裁判】
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D公司在2016年4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X某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140000元;二、本调解书生效起十日内,被告D公司配合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三、各方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
【律师以案说法】
一、律师办案经过:接受委托后,办案律师指导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确定了诉讼方向:在工作所在地诉讼;在仲裁前置后(不予受理)的法院诉讼中,将F传媒集团公司追加为被告,主张F传媒集团和D公司共同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驳回,二审维持原裁定,确定诉讼法院具有管辖权;在实体审理中,被告面对原告诸多有利证据和严密有说服力的质证意见,主动提出调解结案;
二、本案程序上的难点是管辖权问题,因为二被告的注册地分别在上海和宁波,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地是上海某区,但律师在受案前即分析认为: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争议管辖地,但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的管辖地上海某区既不是单位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管辖权异议经过一审、二审,最后以我方胜诉;
三、实体审理过程,我方主张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最后一个月的销售提成、最后一年的带薪休假补偿和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等,因为案情复杂、证据繁多,共开庭五次,最后争议焦点集中在公司是否构成非法解除合同以及经济补偿是否连续计算问题(X某在和D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和上一个C公司签了解除协议并表示无任何争议),就以上两个重要问题律师在法庭上进行了充分阐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律师分析,X某的这种情况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该合并计算,即从2004年入职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止,因为X某先后在F传媒集团公司投资的四家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和内容没有变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律师也同时指出了X某和C公司签订协议的问题和矛盾:一是该协议签订是F传媒集团公司行为,是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二是相关免责条款并未阐释与说明;三是C公司在协议中承认X某从2004年入职C公司工作,但C公司的注册时间是2010年,进而证明该协议是F传媒集团公司的单方免责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律师感言】诉讼目的是解决争议,相比判决,调解结案是最好结果,是真正的案结事了。本案中,赢得管辖权胜利是关键;另,律师认为维权要主动出击不畏“强敌”,X某在委托律师之前很被动,被公司辞退没有补偿不说,公司还扬言追究X某相关责任。是律师增强其信心毅然维权,才有最终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