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日下午,Z某驾驶一款新买某牌小型客车在津沧公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撞过中央隔离护栏,侧翻到逆向车道内,造成Z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设施损坏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Z某的父母与事故车辆的生产厂家C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故于2011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八十余万元。本案历时三年半审理,在2015年6月调解结案,受害人家属最终获得60万元赔偿。
【法院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2015年6月26日之前,被告C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584000元;
二、鉴定费32000元,由被告C公司自愿负担;
三、本次诉讼调解结案后,就本次事故原告不再向被告追究任何责任。
【律师以案说法】
该案是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案件,所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由汽车质量缺陷引起?
本案经过了法院三年零七个月审理,行高律师所王佰光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1月介入此案时,该案处于停滞胶着状态。因为尽管有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载明:受害人Z某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车转向器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2条规定”、“转向器蜗杆裂痕逐渐发展折断导致转向失效”;),但被告C公司对以上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理由是:其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的资质;其二,根据以上鉴定结论无法判断事故车辆转向器存在设计、制造、材质方面的缺陷。审理法院认为应当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的选择难度很大。因为当时具备此类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少之又少(注:必须同时具备汽车产品质量鉴定资质和在高级法院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我国北方当时没有该类鉴定机构,在南方找到一家鉴定机构后原告对其提出回避,后原告坚持不予重新鉴定,要求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
律师受理此案后,分析认为:如果推动该案进行,原告获得赔偿,确实需要重新鉴定,以确定事故车辆的转向器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经过多次和主审法官沟通,并耐心做通原告工作,重新鉴定程序终于重新启动,律师通过坚持不懈地网上查询和实地走访,终于发现北京新成立一家鉴定机构并推荐给法院。最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产品侵权责任。(载明:“转向器存在质量问题,转向器小齿轮在2011年4月2日事故前已断裂,转向器滚动轴承在2011年4月2日事故前已损坏”)
被告对最终的鉴定结果仍然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最后迫于可能判决不利的压力,不得不和解。因为被告C公司是大型知名汽车企业,实力雄厚,谈判队伍强大,有公司律师工程师有重庆转向器生产厂家派出的代表,谈判异常艰难,被告从开始赔偿30万元到后来40万再到后来最多50万(不负担鉴定费32000元),律师代理原告始终坚持最低60万和解,僵持一天时间,在法官的极力促成下,被告登机回程前的最后一刻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19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办案律师感言】
一、律师办案,有苦亦有甜,在委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时,是律师的价值得以体现和最快乐时;
二、每个案件,对于律师来说是承办案件的百分之一或千分之一,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是一辈子仅此一次,所以律师应该全力以赴把每个案件做好;
三、在代为调解结案时,一定多坚持多些耐心,一定让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