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求及结果:
牛某某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有盗窃罪,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王律师介入二审,经过律师的积极辩护,二审法院成功改判牛某某缓刑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北京铁路局丰润南站内停留的46901次货物列车敞车内,盗窃铬铁2950千克,价值人民币19175元,销赃后共获赃款90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牛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案情点评及简介:
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二审通常是书面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一切都不能抹杀律师在二审中应起到的作用。律师在二审中可以调阅一审的庭审资料,检讨一审辩护方案和辩护观点,重新拟定辩护思路,会见被告人,交流一审得失和二审辩护思路,了解还没有发现的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线索,搜集有利证据,多种方式影响法官改判。
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牛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全部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2012)津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牛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依法没收。
二、上诉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牛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依法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检察院指控事实:
2010年1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北京铁路局丰润南站内停留的46901次货物列车敞车内,盗窃铬铁2950千克,价值人民币19175元,销赃后共获赃款90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牛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被告辩称:
牛某某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牛某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法定自首行为,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鉴于其在“情网行动”期间归案及其家庭的特殊情况,建议对牛某某改判缓刑。
审理查明:
牛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认罪,且有同案犯陈某某、李某某供述证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天津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天津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投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牛某某委托其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上述二审新出现的情节,以及牛某某是在公安部“清网行动”期间在其家属的劝告、陪同下投案等情况,综合牛某某犯罪的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的政策精神,按照原判决判处牛某某的刑罚,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审判决认定的牛某某投案自首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审判决没收牛某某的非法所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