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求及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王律师为马某某辩护,提出对马某某有利的量刑情节,最终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姜某、张某某、马某某搭乘冯某的轿车在2013年3月至4月间,在天津市河西区、河东区的多家商场的快餐店内实施盗窃,共实施盗窃行为六起。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4日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当场起获部分赃物,其中盗窃所得均被四被告人销赃挥霍。
案情点评及简介:
该案在王律师的积极努力下,通过与法官沟通,在判决未下达前,先期缴纳罚金。庭审中,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如实供述,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六起盗窃,法院最终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全部诉讼请求:起诉书指控马某某犯有盗窃罪。
全部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检察院指控事实:
2013年3月16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姜某、马某某搭乘被告人冯某的轿车,到天津市河西区新业广场三楼塞尚服装店内,盗窃李某某的红色皮质挎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现金及银行信用卡,超市购物卡等物。
2013年4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某搭乘被告人冯某的轿车,到天津市河西区新业广场地下一层真功夫快餐店内,盗窃王某某灰色布制提包一个,内有少许现金、苹果牌MP3及数张银行信用卡等物。
2013年4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某搭乘被告人冯某的轿车,到天津市河西区新业广场底下一层真功夫快餐店内,盗窃邓某咖啡色提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现金及银行信用卡等物。
2013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某、马某某搭乘被告人冯某的轿车,到天津市河东区嘉华商业中心底商面爱面餐厅内,盗窃刘某某咖啡色皮包一个,内有手机两部,现金及超市购物卡等物。
2013年4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某、马某某搭乘被告人冯某的轿车,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嘉禾一品餐厅内,盗窃周某某黑色帆布挎包一个,内有现金及手机一部,照相机一台,中行、农行信用卡等物。
2013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某、马某某搭乘被告人冯某的轿车,到天津市河西区恒华大厦永和豆浆坊内,盗窃贾某某褐色革质提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现金及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等物。
后经工作,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4日将被告人姜某等四名被告人抓获,当场起获部分赃物,其余盗窃所得均被四被告人销赃挥霍。
被告辩称: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3月16日实施的盗窃行为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对其他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对马某某从轻判处。
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6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姜某、马某某搭乘被告人冯某的轿车,到天津市河西区新业广场三楼塞尚服装店内,盗窃李某某的红色皮质挎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现金及银行信用卡,超市购物卡等物。
2013年4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某搭乘被告人冯某的轿车,到天津市河西区新业广场地下一层真功夫快餐店内,盗窃王某某灰色布制提包一个,内有少许现金、苹果牌MP3及数张银行信用卡等物。
2013年4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某搭乘被告人冯某的轿车,到天津市河西区新业广场底下一层真功夫快餐店内,盗窃邓某咖啡色提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现金及银行信用卡等物。
2013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某、马某某搭乘被告人冯某的轿车,到天津市河东区嘉华商业中心底商面爱面餐厅内,盗窃刘某某咖啡色皮包一个,内有手机两部,现金及超市购物卡等物。
2013年4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某、马某某搭乘被告人冯某的轿车,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嘉禾一品餐厅内,盗窃周某某黑色帆布挎包一个,内有现金及手机一部,照相机一台,中行、农行信用卡等物。
2013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某、马某某搭乘被告人冯某的轿车,到天津市河西区恒华大厦永和豆浆坊内,盗窃贾某某褐色革质提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现金及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等物。
后经工作,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4日将被告人姜某等四名被告人抓获,当场起获部分赃物,其余盗窃所得均被四被告人销赃挥霍。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姜某、张某某、马某某、冯某目无国家法律,多次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姜某、冯某盗窃价值28285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价值15540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价值17995元。上述四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张某某、马某某、冯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对其他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对马某某从轻判处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