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澳大利亚某公司系某品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香港某公司系该品牌在中国的唯一区域加盟者,YQD经香港某公司授权,系该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区域特许方。2017年3月,YQD与王某签订加盟协议一份,由YQD授权许可王某加盟运营一所某品牌早教中心。协议签订后,王某仅缴纳了第一季度的品牌使用费,为此,YQD就未缴纳的品牌使用费及滞纳金将王某诉至法院。诉讼中,王某认为,YQD自2017年1月起已无相关授权,遂提出反诉,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品牌使用费。
裁判结果
综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对于该协议约定的品牌使用费,法院酌情认定其中40%作为原告对其过错行为的损失赔偿,被告王某承担实际加盟费用的60%。
法官说法
本案中,根据证据无法认定YQD的授权已终止,但原告YQD在香港某公司于2017年9月解散前后均未对被告披露。且YQD在审理过程中明确澳大利亚某公司在当地就其授权事项进入了仲裁程序,故YQD存在隐瞒重大变更和未披露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仲裁情况的过错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一方面,王某作为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其并未提出,而是以此作为不予支付约定加盟费的理由,但实际又在加盟期限内使用该品牌作为其早教机构的店名,故其反诉诉请,不能支持。
来源:余姚市人民法院